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潍坊销售分公司第四十五加油站。法定代表人陈力。委托代理人朱敬生,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步雷,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晓东。委托代理人庄庆堂,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潍坊销售分公司第四十五加油站因与被上诉人孙晓东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08)坊埠商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敬生、步雷,被上诉人孙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庆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孙晓东于2005年以2330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解放牌十轮自卸车一辆,用于运输业务。2005年6月,原告孙晓东与被告站长王燕霞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孙晓东在被告加油站加油,作为条件,原告可将该自卸车夜间停放在被告处,由被告处工作人员负责看管。协议达成后,原告到被告处加油,并在夜间将解放牌十轮自卸车存放在被告处,由被告处工作人员看管,将车钥匙放在被告办公室抽屉里。2005年8月9日,原告存放于被告处的解放牌十轮自卸车被盗,原告于当日报警,公安机关立案侦察至今未果。原告购车后未办理机动车登记注册手续,在经营中曾为车辆投保第三者险,支付保险费14800元,但未投保机动车盗抢险。原告还主张为被盗车辆更换轮胎花费20700元,被告不予认可。2008年3月28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丢失车辆损失259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答辩人不负本案的赔偿义务,原告所诉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5份,证人证言1份,保险发票1份,保险单1份、轮胎修理发票1份、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加油站为招揽原告到被告处加油,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为原告负责夜间看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保管合同,依法应予保护。根据保管合同的法律规定,被告作为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原告寄存的保管车辆,并及时返还该车辆,被告作为保管人对保管物品的被盗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因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明知被告不属专门保管车辆的保管设施完备的机构,未加选择地将价值较大的机动车交被告保管,对车辆被盗也存在较大过失;而且原告在购车后未及时办理机动车登记注册手续,根据我国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也不能办理该车的盗抢险,所以原告对自己的损失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以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5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更换轮胎款20700元及保险费14800元,所提供证据与本案保管合同纠纷无关联性,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潍坊销售分公司第四十五加油站赔偿原告孙晓东车辆损失233000元的50%,计款116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晓东对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潍坊销售分公司第四十五加油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5元,由被告承担2630元,由原告承担2555元。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潍坊销售分公司第四十五加油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购车发票,涉案车辆的购车人为李其华,被上诉人非涉案车辆的权利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加油站非看车场,被上诉人停入车辆的地方仅为加油站边上的空地,上诉人也没有收取看车费,双方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应负本案丢失车辆的赔偿义务。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裁决。被上诉人孙晓东辩称,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上诉人工作人员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站长王延霞的录音均可证明上诉人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本案的适格权利主体;双方已形成实际上的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上诉人未尽保管人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负涉案丢失车辆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提供了与涉案丢失车辆用户信息一致的车钥匙,钥齿侧面还有编号R3722,手握处带有CHANGCHI标识。上诉人提供的车钥匙与圣达公司提供的用户信息钥匙标识不一样,钥齿侧面没有编号,手握处的标识为NANYANG。在一审卷宗中,上诉人的站长王燕霞在涉案车辆丢失后与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的谈话录音中,认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加油,上诉人负责保管车辆,车辆丢失的当天晚上加油站内有三个人值班,值班人员均未睡觉。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辛继花、许艳艳、赵金红、刘小玫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均认可被上诉人为涉案丢失车辆的实际车主、晚上停放在上诉人处,车钥匙放在加油站营业室的抽屉内。涉案丢失车辆的购车发票载明车辆价款233000元,购买人是李其华,出售人是潍坊市圣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圣达公司),购买日期是2005年5月9日。孙晓东一审中提供的与李其华的购车协议时间是2005年6月8日。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涉案丢失车辆的车钥匙、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与涉案丢失车辆的购车人李其华之间的买卖协议、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是涉案丢失车辆的实际车主,其车辆丢失后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本案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根据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与上诉人站长王燕霞的谈话录音,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加油,被上诉人晚上将车辆停放在上诉人处,由上诉人负责保管,这种保管合同关系是燃油买卖交易相对人之间的一种免费的保管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的相对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根据法律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本案中上诉人未能举证其没有重大过失,涉案车辆属于重型卡车,于夜间停放于上诉人处,在有三人值班的情况下丢失,上诉人亦未提供存放于其营业室内抽屉里的涉案丢失车辆的车钥匙,显然欠缺一个普通人应有的注意义务,构成重大过失,故上诉人应负保管物赔偿义务。综上,上诉人要求免除涉案丢失车辆赔偿义务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85元,由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潍坊销售分公司第四十五加油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海涛审判员:邢伟明审判员:路志明
书记员:王丽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