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解永国,男。委托代理人解永宽(原告弟弟),男。被告沙熙伟,男。
原告解永国诉被告沙熙伟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永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永宽、被告沙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2日,原告借给被告53000元,另有10000元经被告手借给了张振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推脱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3000元,并按银行利率支付利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信用社客户明细账查询单一份。
被告辩称:被告是原告的外甥。原告不识字,又特别老实,经常被人欺负,原告家的钱一直由被告母亲保管,因母亲年纪大了,所以这几年来改由被告保管。2012年7月,因原告到被告家闹,被告被迫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已经返给原告14000元,再扣除原告家2008年-2011年的种地投入和生活费42600元,被告同意返还剩余的64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份、信用社存款凭条和服务通知单各一份。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明细账查询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但原告承认收到被告的14000元,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的舅舅,双方又是邻居。原告夫妻不识字,其家中的钱一直由被告的母亲代为保管。近年来,被告的母亲年纪大了,改由被告保管原告家的钱。2012年7月12日,原、被告经过算账,被告给原告出具了53000元的欠条,但未约定返还时间,另有10000元经由被告借给了张振峰,被告承诺负责要回这10000元。2012年秋,被告返给原告1000元,2013年春节返给原告3000元。2013年4月17日,被告返给原告11000元,其中包括张振峰借的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余款,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63000元,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的钱存放在被告处,双方形成口头保管合同,2012年7月12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共保管原告63000元,扣除被告已经返还的14000元,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49000元。原、被告并未约定被告应当给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熙伟返还原告解永国人民币49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负担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曲贵臣代理审判员:殷学琳人民陪审员:高庆良
书记员:闫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