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春芳,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新丰县,现住广东省佛冈县,身份证号码:×××2040。被告王太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身份证号码:×××0078。被告范桂亮,男,成年人,住广东省佛冈县。
原告郑春芳诉被告王太为、范桂亮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焕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郑春芳、被告王太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桂亮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郑春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太为、范桂亮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春芳诉称:本人于2015年5月13日下午17时左右,询问金碧花园大门口的值班保安范志武:“这里可不可以保管停放一辆货运三轮车,停期约1-2个月,要交多少钱?”保安说:“可以,费用是每月收取100元保管停车费。”然后本人的老公在值班保安的带领下,将三轮车停在指定的停车位。2015年5月15日早上,金碧花园的值班保安邹小龙报案,称本小区后门在午夜时被撬,有台货运三轮车被盗。2015年5月18日上午9点30分左右,本人的老公去金碧花园的停车位取车时发现三轮车不见了。经询问,物管处的负责人叫我们带上货运三轮车的发票等相关证件到城东派出所报案,并称他们已在2015年5月15日早上报了案。然后我们夫妻俩就到城东派出所报了案并立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货运三轮车的损失5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抵扣联发票,拟证明涉案三轮摩托车的购车价为5500元;证据三、报警回执,拟证明原告因涉案三轮摩托车被盗已到城东派出所报案,并已由城东派出所立案;证据四、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拟证明涉案三轮摩托车是其合法购买的。
被告王太为辩称:一、原告说住在金碧花园旁边的商铺居住不是事实;二、原告将摩托车放在我小区,我是不知情的,并且我小区是不允许非本小区的车停放的,停放是有登记和收款收据的,原告是私下与保安协商的,原告应该找保安协商赔偿事项,我完全不知情,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提供的摩托车发票是否就是不见了的摩托车,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我方无法核实。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太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范桂亮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法到佛冈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调取案发相关的询问笔录,原告对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被告王太为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太为和范桂亮承包经营佛冈县金碧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2015年5月13日17时许,原告郑春芳经金碧花园小区当值保安范志武(男,身份证号码:××)同意,将其三轮摩托车停放在金碧花园小区内。2015年5月18日,原告发现上述三轮摩托车被盗,便到佛冈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报案,该所对原告郑春芳做了一份询问笔录,郑春芳称:2015年5月13日下午17时许,我将我的一辆三轮摩托车停放在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石角镇振兴东路金碧花园停车场内,锁好车后我就离开了。到了2015年5月18日早上9时30分许,我回来取车就发现我的摩托车不见了。该摩托车是我于2014年10月份在清远市××××路丙洋车行以5500元购买的。该车没有入户,是一辆大运牌蓝色车身的正三轮摩托车,车辆型号:DY150ZH-5,车主是我本人,该车发动机号码:E6555-491,车架号码:L7GSKZYXE1547317,前面装了挡风的塑料,没装顶棚。2015年5月19日,佛冈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对范志武做了一份询问笔录,范志武称:我在佛冈县石角镇爱民路12号金碧花园小区从事安保工作,2015年5月13日17时许,当时我在位于佛冈县石角镇爱民路12号金碧花园小区的保安亭值班,然后郑春芳就来到保安亭处问我可否将一辆三轮摩托车停放在小区内,我跟她谈好停放一辆三轮摩托车在小区内需要支付100元物管费用,她也答应了,过了一会,就有一名男子开着一辆蓝色的三轮摩托车停放在小区内指定的地方,当时还拿出一张100元给我交保管费,因为当时是月中,我只需收半个月50元的保管费,我没有零钱找给他,就让他明天拿车时再把半个月的保管费50元给我,直至同年5月15日凌晨4时许,我的另一个同事邹小龙发现该三轮摩托车不见了。同日,佛冈县公安局作出佛公立字(2015)00511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郑春芳被盗窃摩托车案立案侦查。2015年7月16日,本院依法委托清远汇诚价格鉴证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三轮摩托车的价值进行评估。其后,该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清汇价(2015)佛0716号关于郑春芳所有的正三轮摩托车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价格评估标的价格为523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被告的答辩、佛冈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保管合同纠纷。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保管物的合同。其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但无论成立何种保管合同关系,保管合同成立与否是以寄存人是否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作为判断的唯一标准,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是否成立保管合同关系。首先,被告王太为、范桂亮承接佛冈县金碧花园物业管理工作,负有维护小区相关秩序的职责,对小区车辆的进出、停放有权也有义务实施管理,小区车辆的驶入、停放均在其管理、控制范围中。被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郑春芳达成了每月收取100元的费用作为车辆保管费的合意,原告将涉案车辆驶入佛冈县金碧花园保安指定的地方停放,车辆处于被告的管理、控制范围中,可以视为交付了保管物,双方之间事实上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其次,郑春芳于2015年5月18日早上发现车辆被盗,然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并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回执、立案决定书予以证实,其已经完成了对车辆被盗是发生在佛冈县金碧花园小区的举证责任。现上述车辆在佛冈县金碧花园内被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重大过失,故应当对原告涉案车辆因其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太为主张车辆是保安私自与原告协商保管的,与其没有关系,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清远汇诚价格鉴证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为5233元,该评估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此,被告王太为、范桂亮应赔偿5233元给原告郑春芳。被告王太为、范桂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太为、范桂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233元给原告郑春芳;二、驳回原告郑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评估费200元,合共225元,由被告王太为、范桂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焕霞
书记员:莫泽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