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绍兴华宇针织厂。负责人桑忠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志清、葛王根。被告绍兴殷煌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海。
原告绍兴华宇针织厂为与被告绍兴殷煌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华宇针织厂的委托代理人沈志清,被告绍兴殷煌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国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华宇针织厂诉称,2007年1月至2008年1月,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44,686.03元的针织布,期间被告陆续付款121,170.16元,尚欠货款23515.87元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人民币23,515.87元。
被告绍兴殷煌进出口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间没有签订合同,原告没有提交收货码单,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所以无法付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合计144,686.03元),以证明原告供给被告的货物价值144,686.03元的事实;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4份、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1份,以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所供货物后已支付货款121,170.16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1份,以证明原告是把货物送到上海三发服饰有限公司的,并没有送到被告公司,所以被告不需要付款的事实;证据4,传真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货物是发给江苏的和上海三发服饰有限公司的,被告不需要支付这笔款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如下:证据1,没有异议,收到并且已经抵扣了;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如下: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原告员工冯建龙发的,因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说,他们公司经办这笔业务的人找不到了,让冯建龙把详细情况列一列,所以发了这份传真给他。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4,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月至2008年1月间,原告供给被告价值144,686.03元的针织布,并开具了价税金额合计144,686.0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给被告,被告接收后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被告已陆续支付货款121,170.16元,尚欠23,515.87元至今未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反映交易关系的有效凭证,原告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接收后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说明被告以积极的行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内容予以了认可,同时被告已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此从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来看,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也没有提交收货码单,被告没有收到相关货物,故不需付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的被告支付货款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515.87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绍兴殷煌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华宇针织厂货款人民币23,515.8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绍兴殷煌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刘青红
书记员:沈森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