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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8

龚文焕与毛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8)绍民二初字第9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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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龚文焕。委托代理人:丁乃章。被告:毛建国。

原告龚文焕为与被告毛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由审判长黄关水、代理审判员刘青红、陈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文焕及委托代理人丁乃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建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文焕诉称,2007年9月4日至2007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低弹涤纶丝14,869.5公斤,单价每公斤12.65元至13.05元不等,总价款191,445元(含其他费用1,50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1万元,尚欠81,44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毛建国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1,4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鉴于被告再次支付原告货款4万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1,4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毛建国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码单20份,以证明原告供给被告产品、数量,共计货款189,945元的事实。并补充说明原告供给被告的货款总价值是189,945元,当时被告要开具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同意补偿原告1,500元,故被告合计欠款为191,445元。被告毛建国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之间有买卖低弹涤纶丝的业务往来,2007年9月4日至2007年11月17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低弹涤纶丝14,869.5公斤,总价值189,94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5万元,尚欠39,945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毛建国曾向原告龚文焕购买低弹涤纶丝,尚未付清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收受原告所供货物后理应及时给付对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称,因被告要求开具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同意补偿原告1,5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建国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建国应支付原告龚文焕货款人民币39,9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龚文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关水代理审判员:刘青红代理审判员:陈维

书记员:徐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