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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8

董某、谢某等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8)越刑初字第1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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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串通投标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07年8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2008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07年11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滕某,;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07年11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07年11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唐传荣。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07年11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白某,;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07年11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方某,;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07年11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8)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谢某、腾如国、陈某甲、陈某乙、白某、方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08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隽,被告人董某、谢某、腾如国、陈某甲、陈某乙、白某、方某,被告人陈某甲之辩护人唐传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大树江、后墅两村城中村改造拆房工程公开招标,被告人董某、谢某、滕某、陈某甲、陈某乙、白某、方某均报名投标。原镜湖新区拆迁办负责人李某、袁某(均已判决)为使各自的“关系人”在招投标中顺利中标,商量决定将两村拆迁工程分为六个标段,并明确各标段中标者。在正式招投标前,李某、袁某分别将各个标段的标底价格通知被告人董某、谢某、滕某、陈某甲、陈某乙、白某、方某,并召集各被告人开会商量投标事宜。3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董某、谢某、滕某、陈某甲、陈某乙、白某、方某在正式招投标中各自如愿中得所投的标段。中标后,被告人董某、谢某、滕某、陈某甲、陈某乙、白某、方某分别将拆迁工程全部或部分高于中标价转包给他人或自行组织拆迁,非法获利共计约人民币70万元。2007年8月16日,被告人董某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绍兴市公安局。8月22日至11月21日,被告人谢某、陈某甲、方某、滕某、白某在接公安机关的电话传讯或询问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大部分赃款被追缴。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董某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33530元,被告人方某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谢某、滕某、陈某甲、陈某乙、白某、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袁某、杨某、单某甲、唐某、单某乙、顾某、吴某、陈某丙、丁某、俞某、罗某、屠某、胡某、王某证言,书证招标公告、拆房工程招标书、拆房报价单、拆迁面积统计表、残值回收款情况、收据、没收决定书、扣单,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谢某、滕某、陈某甲、陈某乙、白某、方某在招投标中与招标人及上列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之辩护人辩称本案系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的串通,上列被告人均系投标人,各投标人之间并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本案各被告人的非法获利数不应以共同获利数来认定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滕某、陈某甲、陈某乙、方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被告人白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传讯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鉴于上列七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本案的赃款也已被追缴,可酌情分别对其从轻处罚。并根据七被告人的具体情节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被告人谢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缓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三、被告人滕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五天,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四、被告人陈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五、被告人陈某乙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六、被告人白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七、被告人方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八、本院扣押被告人董某人民币73530元,其中人民币33530元,属非法所得予以没收,40000元折抵其罚金;扣押被告人谢某人民币140000元、滕某人民币100000元、陈某乙人民币50000元、白某人民币50000元均折抵其罚金;扣押被告人陈某甲人民币91000元,其中人民币80000元折抵其罚金,11000元发还给被告人陈某甲;扣押被告人方某人民币280000元,其中20000元,属非法所得,予以没收,220000元,折抵其罚金,40000元发还给被告人方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沈岚审判员:魏兴君审判员:傅莹莹

书记员:陈佳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