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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07

周菊娜与周彩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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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7年文书二审程序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彩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建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菊娜。

上诉人周彩英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民一初字第3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景山、王钢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5年11月24日,原、被告因旧有纠纷而再次发生口角相争,继而发生相打。被告用菜刀致伤原告。原告伤后被送往诸暨市陈蔡镇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477.92元。原告之伤经诸暨市公安局评定为轻微伤。该纠纷经当地派出所调解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100.31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纠纷中致伤原告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病历、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的后果,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伤势轻微,不予考虑营养费。误工时间可按原告门诊次数酌情确定15天。故原告之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77.91元、误工费952.05(15天×63.47元/天)、交通费20元、法医鉴定照片费33元,合计人民币4482.96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周彩英赔偿。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彩英应赔偿原告周菊娜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法医鉴定照片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82.9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菊娜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15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诉讼费用295元,由原告周菊娜负担45元,被告周彩英负担250元。

上诉人周彩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纠纷起因是由被上诉人蓄意引起的。被上诉人倚仗身体高大的优势,先行辱骂上诉人引起口角相争,待双方口头之争言语激烈后,被上诉人突然冲上来殴打上诉人,上诉人为自卫而与被上诉人身体发生接触,被上诉人的手碰到上诉人手中的刀而刮伤。因本起纠纷是由被上诉人故意引发的,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仅需承担30%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未注意到案件的细节,只根据最终结果直接推断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于情于理不符合实际情况,请求:撤销(2006)诸民一初字第315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经济损失4482.96元的70%。被上诉人周菊娜服判。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因相互辱骂进而发展到互殴,事实清楚。在互殴中,上诉人以菜刀致伤被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身体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自行承担70%的损失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45元,由上诉人周彩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伯军审判员:吕景山审判员:王钢锋

代理书记员:许华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