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嵊州市中泰蜂窝纸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邢哲。
上诉人嵊州市中泰蜂窝纸制品有限公司因工伤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06)嵊民一初字第2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于2005年6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工种为切纸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2月25日,被告在进行切纸作业时受伤。被告伤后被送至嵊州市人民医院、新昌张氏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于2006年3月28日发放给被告生活费500元。由于双方在被告的工伤待遇上未能达成补偿协议,被告随即向嵊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该局于2006年5月9日认定被告所受之伤属工伤。原告所受之伤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均为6级伤残。2006年6月9日,被告向嵊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11413、50元。嵊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10月25日作出嵊劳仲案(2006)第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档案查询费、鉴定费等合计106718、50元;双方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亦从即日起开始解除。仲裁受理费、处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已由被告垫付),被告负担100元。原审认为,双方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后,原告理应按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被告作出补偿。且依照被告6组伤残的事实,被告有权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须为此支付给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以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拒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与法不符,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的月工资仅为800元并非1445元,但据工资发放的程序,能够真实反映被告工资的有关凭证均保管在原告处,对原告工资收入多少的举证义务在原告,原告不提供被告的工资凭证,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故该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月工资仅为800元的该项事实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的其月工资为1445元予以认定。至于原告在伤后已发放给被告的500元生活费,刚应从原告应付的补偿款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条的有关规定,判决:一、嵊州市中泰蜂窝纸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李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2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776、75元、伤残就业补助金40766、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3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元、伤残鉴定费310元、档案查询费100元,合计106718、50元,款除已付的500元外,余款106218、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嵊州市中泰蜂窝纸制品有限公司与李信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解除和终止;三、仲裁受理费、处理费1000元,由嵊州市中泰蜂窝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900元,李信负担100元。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嵊州市中泰蜂窝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宣判后,上诉人嵊州市中泰蜂窝纸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李信服判。
本院认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处理。二审案件诉讼费2240元,由上诉人雄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伯军审判员:单卫东代理审判员:金湘华
书记员:许华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