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臻。原告钟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骆宝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鸿。被告浙江新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志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江帆。
原告张臻、钟琼与被告浙江新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被告浙江新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同年7月3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年8月14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25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07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臻、钟琼的委托代理人骆宝龙、张鸿,被告浙江新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江帆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陈刚荣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臻、钟琼诉称,位于本市下城区东清巷34号房屋内有原告装修的材料、设备等财产。2007年6月22日开始被告非法进入该房屋,损毁原告的财产。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陈某出具的证明1份。2、收条、收款收据各1份。3、工程结算单4张。证据1-3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4、长庆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5、2007年6月28日原告所拍的照片11张,2007年6月21日、6月23日长庆派出所拍的照片18张,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和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6、6月29日原告所拍的录像,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7、(2007)杭仲字第98号裁决书,证明被告应赔偿损失9720.10元。8、发票、清单、收条共5张,证明被告损害的财产情况。9、陈某的证人证言1份,证明装修的花费。
被告浙江新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东清巷34号房屋本为被告所有,被告只是把原告的装修垃圾暂放于它处并要求原告自行拿走,原告没有来拿。原告已将房屋转租给他人,该承租人(邓冬跃)进行了再次装修,被告进入该房屋时房屋的状态是由邓冬跃的行为造成的。因此被告并不存在侵权行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浙江新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曾经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关于房屋租赁的争议现在正在仲裁处理中。2、仲裁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已经提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3、仲裁反请求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已经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杭州仲裁委员会出庭通知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由杭州仲裁委员会受理,正在处理中。5、房屋租赁合同1份(原告将房屋转租的合同),证明原告在被告收回房屋前已经将房屋转租给他人。6、收条1张,证明目的同证据5。上述证据,经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花费的装修费用并不等同于财产损失,故证据1、2、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为派出所出具,是对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的客观陈述,故予以确认。对证据5、6,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照片及录像显示的房屋状态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故不予确认。对证据7,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证明了原告已将房屋转租并交付给邓冬跃。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原告的装修支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臻、钟琼与被告浙江新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金庆公寓业主委员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张臻、钟琼承租东清巷34号房屋,期限为2006年3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7年4月1日原告张臻、钟琼将该房屋转租给邓冬跃,随后邓冬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后原、被告之间因租赁事宜产生纠纷并提请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4月9日被告浙江新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金庆公寓业主委员会通知原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6月下旬被告自行收回房屋,进入了东清巷34号房屋,并将房屋转租他人。原告张臻、钟琼认为被告非法进入东清巷34号房屋,损毁原告财物,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3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应举证证明被告具有侵权行为和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进入了房屋,对该房屋内属于原告的财产及受损失程度并未举证。被告答辩称被告进入该房屋时房屋的状态是由邓冬跃的装修行为造成的,因此被告并不存在侵权行为。对此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举证证明其曾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及具体的花费金额,认为被告自行收房并转租的行为已导致其装修费用的损失,本院认为就装修费用的补偿问题属于租赁纠纷,不属于本案范围,应通过双方约定的仲裁方式解决。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臻、钟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保全费340元,由原告张臻、钟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代理审判员:金宁
书记员:徐海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