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铁。被告:方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增培。委托代理人:曹漪。
原告李铁与被告方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铁起诉称,2007年9月24日,被告方敏驾驶浙A×××××号车辆在凤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凤起路287号地点时,因避让其他车辆向右侧车道借道时与在其右侧车道上由东向西行驶的浙A×××××号车辆相擦,造成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方敏负全责。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赔偿车辆修理费200元;2、停运损失费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李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2、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清单、保险损坏项目确认单、照片各1份,欲证明车辆因维修产生的费用200元。3、证明1份,欲证明出租车日营业额为600元。
被告方敏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出租车停运损失我方不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李铁提交的上述,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李铁提交的证据1-3、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9月24日11时05分,被告方敏驾驶浙A×××××小型汽车在凤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凤起路287号地点时,因避让其他车辆向右侧车道借道时与在其右侧车道上由东向西行驶的浙A×××××出租车相擦,造成该车左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方敏负全责。现原告李铁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浙A×××××小型汽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期限为2007年2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
本院认为,被告方敏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造成原告李铁的车辆受损,其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李铁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李铁车辆受损产生的修理费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铁车辆系营运车,因事故受损进行维修确实会导致相应的损失,结合该车营运及修理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其停运损失费为395元,原告李铁主张1200元费用缺乏依据,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敏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合同约定,车辆修理费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付,停运损失费不属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由被告方敏承担。被告方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 (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铁车辆修理费200元。二、被告方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铁停运损失费395元。三、驳回原告李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湖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诉讼保全费34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方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书生审判员:石敏审判员:金宁
书记员:陈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