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09

杭州安心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歙县安顺车队祁门办事处、郑培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杭下民初字第14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杭州安心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明。委托代理人:郑小周。被告:歙县安顺车队祁门办事处。被告:郑培铨。

原告杭州安心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培铨、歙县安顺车队祁门办事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杭州安心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小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培铨、歙县安顺车队祁门办事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安心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7月9日5时许,被告郑培铨驾驶的皖J×××××号车在德胜路绍兴路口与原告驾驶员驾驶的浙A×××××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认定被告郑培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与其协商,但均遭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686元、停运损失6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杭州安心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认定情况。2、证明一份,证明车辆停运1天的损失为600元。3、发票一份,证明车辆因事故产生费用为1686元。4、定损单一份,证明同证据3一致。5、结算单、照片各一份,证明同证据3一致。6、证明一份,证明车辆停运1天。

被告郑培铨、歙县安顺车队祁门办事处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其当庭举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6,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相互佐证案件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另查明浙A×××××号车系营运车辆。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7月9日5时许,被告郑培铨驾驶的皖J×××××号车在德胜路绍兴路口与原告驾驶员驾驶的浙A×××××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认定被告郑培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浙A×××××1号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以及维修单位修理,产生维修费1686元。后因被告不予赔偿的行为,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郑培铨驾驶车辆与浙A×××××号车相碰撞,并造成浙A×××××号车受损的事实清楚。参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郑培铨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培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歙县安顺车队祁门办事处作为皖J×××××号车的车主,对被告郑培铨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因车辆受损导致的维修费用为1686元,被告对该款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运损失费600元,因原告确因车辆修理停运一天故本院酌情确定为450元。被告郑培铨、歙县安顺车队祁门办事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培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安心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686元、停驶损失费450元,合计人民币2136元。二、被告歙县安顺车队祁门办事处对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郑培铨负担,被告歙县安顺车队祁门办事处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石敏人民陪审员:赵招娣人民陪审员:汪浪浪

书记员:陈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