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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7

杭州林阳物资有限公司与杭州开元实业公司、陈才铭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7)下民一初字第12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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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7年文书一审程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杭州林阳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永法。被告杭州开元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开元。被告陈才铭。

原告杭州林阳物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开元实业公司、陈才铭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芳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林阳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永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开元实业公司、陈才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林阳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6月26日原告驾驶员洪林峰驾驶浙A×××××小轿车行至杭州建国北路潮鸣寺巷口时,被告陈才铭驾驶被告杭州开元实业公司所有的浙A×××××小轿车因变道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该事故经杭州市下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的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后,原告将车辆送到修理厂进行修理,并垫付了车辆修理费11422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1422元、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费3000元、车辆的内在质量拆扣损失20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杭州开元实业公司、陈才铭均未作出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杭州林阳物资有限公司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具了如下证据:1、车辆维修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而花费了修理费11422元。2、保险定损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的事实。3、维修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因事故受损而维修的事实。4、车损照片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害情况。5、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事故全责。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杭州开元实业公司、陈才铭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6月26日,原告单位的驾驶员洪林峰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小轿车行至杭州建国北路潮鸣寺巷口时,被告陈才铭驾驶被告杭州开元实业公司所有的浙A×××××小轿车因变道,其车右前角与原告的车辆左后角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杭州市下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才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并经修理,原告花费了车辆修理费11422元,经向被告追讨多次未果,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才铭驾驶被告杭州开元实业公司所有的浙A×××××小轿车与原告杭州林阳物资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小轿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11422元的事实清楚,被告陈才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故本案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陈才铭负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杭州开元实业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故应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杭州林阳物资有限公司所提出的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费3000元、车辆的内在质量拆扣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杭州开元实业公司、被告陈才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其诉讼权利之行为,其责任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才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林阳物资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1422元。二、被告杭州开元实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杭州林阳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1元,由被告杭州开元实业公司、陈才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1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晓芳

书记员:陈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