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07

原告莫周与被告李德富、高道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7)武侯民初字第250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07年文书一审程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文书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莫周,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被告李德富,男,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高道惠,女,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莫周与被告李德富、高道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周、被告李德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道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周诉称,2006年9月14日,被告李德富驾驶川APC336号小型货车与原告莫周驾驶的川AMC512东风小型货车相撞,致原告莫周的车受损。经交警做出责任认定:由川APC336货车承担全部责任。2006年9月21日,原告莫周的车川AMC512经相关的物损鉴定部门依法鉴定车辆损失为3039元,鉴定费为152元,同时,在鉴定和维修期间造成该车停运而致直接经济损失为2000元。被告高道惠系肇事车车主,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故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2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莫周汽车损失费3039元、鉴定费152元、经济损失费2000元,共计51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德富辩称,被告李德富与被告高道惠是雇用关系,高道惠是从事家具生产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李德富在为被告高道惠送货到家具城后返回途中发生本案事故的,被告高道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莫周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道惠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4日中午13时20分许,原告莫周驾驶川AMC512号车行至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机场专用道口直行时与左转弯的被告李德富驾驶的川APC336号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被告李德富受轻微伤。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做出了如下责任认定:“李德富违反《实施条例》第52条第3项之规定,负此事故全责并承担两车车损及李德富医疗费”。此后,被告李德富并未赔偿原告莫周,原告莫周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一、川APC336号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车主为被告高道惠。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德富正受被告高道惠的雇用为其运送家具;二、2006年9月21日,四川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原告莫周的委托对川AMC512号东风牌小型货车的车辆损失做鉴定,该中心做出了损失总金额为3039元的鉴定结论。原告莫周将该车拿到成都市武侯区中意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同年9月24日,原告莫周向修理厂支付了3039元修理费;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莫周出具了收款收据21份,原告莫周举证认为,原告莫周的工作是使用川AMC512号东风小霸王小货车长期为成都市武侯区顺泉园艺场运送货物,收款收据是2006年9月4日至14日的,可证明原告莫周每日的收入是200多元,因鉴定和修车致使该车停运10天,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李德富质证认为,原告莫周出具的收款收据只能证明其2006年9月4日至14日的收入,不能证明其每天收入都有200余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物损鉴定结论书》、发票联、鉴定费票据、车辆档案信息各1份,收款收据21份,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德富驾驶车辆与原告莫周驾驶的川AMC512号车辆相撞,致原告莫周所驾车辆受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李德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李德富应承担原告莫周车辆受损的全部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李德富在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被告高道惠指派的工作,故应由被告高道惠承担原告莫周车辆受损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德富在本案中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莫周因川AMC512号车受损而花费的费用有修车费3039元及鉴定费152元,共计3191元,此款应由被告高道惠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莫周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停运损失2000元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是其2006年9月4日至14日的运送货物的收入情况,但不能证明其在停运期间亦有此工作及此收入,对此,本院采纳被告李德富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道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莫周3191元;二、驳回原告莫周对被告李德富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莫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莫周承担10元,被告高道惠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林娜

书记员:曾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