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鹏,农民。2004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4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07)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鹏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笑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鹏辩称其未参与在三官塘一区的抢劫犯罪。被告人刘鹏在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鹏伙同占某、刘某(均已判刑)、“刘振”(另行处理),于2005年7月10日16时40分许,在本市江干区彭埠镇云峰村三区的绿化带内,采用殴打等暴力手段,劫得被害人徐某、何某的现金共计人民币67元。被告人刘鹏伙同占某、刘某,于2005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本市江干区彭埠镇六堡村三官塘一区95号旁小路上,采用殴打等暴力手段,对途经此处的两名被害人实施抢劫,劫得现金人民币70余元、摩托罗拉牌V998型手机及三星牌手机各1只。被告人刘鹏伙同占某、“刘振”,于2005年7月25日凌晨1时许,在本市江干区彭埠镇建华村新塘驾校旁,持刀对被害人范某、陈某进行拦路抢劫,劫得诺基亚8310型及CECTi368型手机各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95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徐某、何某、范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占某、刘某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通知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刘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人刘鹏关于“其未参与在三官塘一区的抢劫犯罪”的辩称,经查认为,证人占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均证实被告人刘鹏与同伙占某、刘某在三官塘一区95号旁小路上共同抢劫两被害人的事实,且被告人刘鹏在共同抢劫过程中劫得一名男性被害人的三星手机1只和现金70元的细节能得到印证,故被告人刘鹏的该辩称与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多次抢劫。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鹏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鲲鹏人民陪审员:严元人民陪审员:倪园英
书记员:蔡肇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