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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吴义洲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江刑初字第9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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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义洲。1992年2月13日犯抢劫罪被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1998年5月6日犯抢劫罪被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1998年7月7日暂予监外执行);2001年4月11日犯盗窃罪被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3年6月5日犯盗窃罪并与前罪并罚,被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18日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朱民强。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义洲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义洲及辩护人朱民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吴义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没有言语威胁及使用暴力致伤被害人;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义洲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的伤势是否被告人所致存在疑点,希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义洲于2013年8月24日凌晨,溜门进入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七堡二区61号402室,窃得被害人戴某乙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700元)及苹果牌一代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00元),后某被害人戴某乙发现,被告人吴义洲逃至二楼楼梯处在被害人戴某乙等人对其实施抓捕的过程中,采用暴力抗拒抓捕等手段,致被害人戴某乙鼻部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杨某手腕被咬伤。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戴某乙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其在家中发现小偷后追至二楼,小偷放下笔记本电脑后让其放过他,其未同意两人发生扭打并用言语对其威胁,后其妈妈、妹夫一起下来后将小偷制服,其鼻子等部位受伤,妈妈杨某手臂也被咬伤的情况。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听到儿子戴某乙喊抓小偷,其追出去时听到小偷在威胁戴某乙,追到二楼戴某乙和小偷打了起来,其上去抓小偷衣领时右手手腕处被咬,小偷想逃跑,后其女儿、女婿、媳妇一起下来将小偷制服,当时地上有两台笔记本电脑,其儿子鼻部流血,儿媳报警后将电脑先拿上楼,在民警到来后又拿下来的情况。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为抓小偷从4楼追到2楼时,看见地上有两台电脑,其女朋友戴某甲站在旁边,女朋友的妈妈和哥哥把小偷按在地上,因小偷反抗其就冲上前从后面抱住小偷,后发现女朋友的哥哥鼻子和脚受伤,妈妈手臂流血还有牙齿印的情况。4、证人戴某甲的证言,证明在听到哥哥戴某乙喊抓小偷后,其跟在妈妈杨某后面追出去,到2楼时看见哥哥和妈妈一起把一个男的按倒在地,地上有两台电脑,哥哥鼻子流血说是这男子打的,妈妈手臂被咬有齿印,听妈妈说是被小偷所咬。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七堡村二区61号的房东,案发当日听到出租房有人抓小偷,其出去后看见402住户中的两个男的抓住一个小偷,两个女的站在旁边,二楼转角处放着两台笔记本电脑,后在民警来之前事主将两台电脑中的其中一台由租户的儿媳拿回出租房,民警到后再拿下来的情况。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吴义洲能够辨认出作案地点;被害人戴某乙及证人张某等人能够辨认出被告人吴义洲的情况。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的价值情况。8、手印鉴定书,证明从涉案笔记本电脑表面提取的手印与被告人吴义洲右手中指捺印样本认定为同一人所留的情况。9、检验结果告知单,证明被害人戴某乙鼻部被咬伤致皮肤破损,达轻微伤标准。10、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情况。11、接受证据材料、发还清单,证明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的情况。12、赃物照片,证明涉案赃物的外观特征。13、接警单,证明杭州市公安局接电话报警后由彭埠派出所出警的情况。14、验伤通知单及伤势照片,证明被害人戴某乙鼻部等处软组织损伤,杨某手部皮肤损伤的情况。15、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吴义洲前罪被处刑罚的情况。1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吴义洲的归案情况。1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义洲的身份情况。18、被告人吴义洲的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义洲关于“没有言语及暴力威胁并致伤被害人,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致伤被害人存疑”的意见,经查,在案的被害人戴某乙、杨某的陈述及证人张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吴义洲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在户外采用暴力等手段致伤被害人,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义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在户外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义洲前罪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义洲庭审中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辩护人提出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被告人吴义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义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沈亚青人民陪审员:刘平人民陪审员:都力军

书记员:项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