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福军。因本案于2013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于洪伟。因本案于2013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亚超。被告人张明。因本案于2013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张锐锋。因本案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晓锋。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福军、于洪伟、张明、张锐锋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福军、被告人于洪伟及指定辩护人王亚超、被告人张明、被告人张锐锋及指定辩护人张晓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安福军、于洪伟、张明、张锐锋经事先商议,于2013年6月2日23时30分许,在本市江干区卢家塘路人行道,由被告人于洪伟、张明、张锐锋采用围堵、捂嘴、推拽等方式,劫得被害人朱某的拎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3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和苹果手机1只,后被告人张锐锋将劫得的现金交被告人安福军分赃,苹果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明其被抢劫的时间、地点及财物等经过情况。2.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于洪伟、张明、张锐锋对作案地点的辨认情况。3.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安福军、于洪伟、张明、张锐锋的归案情况。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安福军、于洪伟、张明、张锐锋的身份情况。5.被告人安福军、于洪伟、张明、张锐锋的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于洪伟及张锐锋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在案的证据证明了被告人于洪伟、张锐锋实施了具体的抢劫行为和事后分得赃款的情况,故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二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福军、于洪伟、张明、张锐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安福军、于洪伟、张明、张锐锋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洪伟、张锐锋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福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于洪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张锐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海霞人民陪审员:郑斌人民陪审员:陈克勤
代书记员:鲁文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