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仁飞。因本案于2013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志强。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仁飞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仁飞及辩护人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仁飞及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仁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据此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仁飞未提交证据,辩护人提交了谅解书。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仁飞于2013年5月5日凌晨1时30分许,在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九沙大道与杭海路交叉口处的女士公共厕所内,以持刀威胁的方式劫得被害人张某现金人民币400元。2013年5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仁飞行至杭州市江干区九沙大道时被巡逻队员抓获归案。案发后,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王仁飞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王仁飞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仁飞以持刀威胁的方式劫得其现金人民币400元的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2.证人孙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仁飞被抓获归案的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3.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被依法扣押的情况及外观特征。4.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仁飞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王仁飞的行为表示谅解。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仁飞的具体身份情况。6.被告人王仁飞的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均由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仁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仁飞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仁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仁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九堡派出所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林人民陪审员:都力军人民陪审员:陈克勤
代书记员:王义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