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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7

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7)江刑初字第3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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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7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0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于事故发生后能对被害人积极救助,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本院对被告人谢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9日起至2009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宋鲲鹏

书记员:顾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