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廷放,男,汉族,1964年8月19日出生。被告西安市神州摩配中心,住所地西安市幸福南路133号西安摩托城A区12排5-6号。业主职迎喜。被告职来喜,男,汉族,50岁。
本院认为,原告郭廷放所诉的被告西安市神州摩配中心、被告职来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查明,被告西安市神州摩配中心系个体工商户,被告职来喜与本案不存在法律关系,而原告却坚持向西安市神州摩配中心和职来喜起诉主张权利,显然本案被告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廷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42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钰
书记员:魏玮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