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楼芬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天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爱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水鑫、周伟锋。
上诉人楼芬光为与被上诉人吴爱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民一初字第3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16日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案卷材料,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5年10月20日上午7时许,因原告在自家屋前堆放砖块,被告丈夫吴锡亮认为妨碍正常通行,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被被告楼芬光劝息。不久,原、被告又发生口角相争,继而发生叉打,在叉打过程中,被告抓住原告头发,往其身体方向拉,经人相劝,被告楼芬光的手放掉了吴爱爱的头发,原告吴爱爱即仰天跌倒在地,原告为此而受伤。原告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血肿,多处挫伤,脑震荡,先后花去医疗费10560.55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上述请求。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纠纷中原、被告发生过叉打的事实清楚,且被告本人也承认抓拉过原告的头发,在其放手后致原告仰天跌倒在地,同时本案的其他证据也可予以印证,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之伤系自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有部分用药与本案中造成的外伤无关,包括拜阿斯匹林片、步长稳心颗粒、钙尔奇D片、骨肽针、联邦止咳露、泰诺酚麻美敏片等,该费用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其年事已高,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任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辩称原告的部分赔偿费用不合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在起因上有过错,因本案纠纷系双方口角相争而引起,原告不存在着应当承担起因责任的事实,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楼芬光应赔偿原告吴爱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9257.1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爱爱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25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诉讼费用705元,由原告吴爱爱负担255元,被告楼芬光负担455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楼芬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错判。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指控的是上诉人用毛竹棒敲伤了他,但是在璜山派出所对被上诉人询问笔录上,被上诉人明确地陈述“没有打过”,证人证言及上诉人的陈述中均未提及上诉人某原审无视在口角相争几分钟后,被上诉人自行倒地,佯装受伤的事实,本案所有证据都说明了被劝息后,上诉人夫妇和劝架的人一起已离开被上诉人的地方已经30米左右,被上诉人才故意倒地。被上诉人所用的与此无关的药物,未经任何鉴定和划价。本案的起因是因为被上诉人在公共通道上乱堆筑石块所致,他的堆筑严重影响了村民出入行路,并经上诉人丈夫的劝说,被上诉人又为此率先冲上来,侵害上诉人丈夫,而一审判决却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和过错在前的责任,显属不公。综上,人民法院的审理原则依法应是“不告不理、告才理”的原则。被上诉人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导致一审判决与实际不符的错判,请准予其直接改判或发回重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吴爱爱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后果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上诉人楼芬光与被上诉人吴爱爱因琐事发生争吵、扭打,致被上诉人遭受损害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之伤是其自行倒地、佯装受伤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675元,由上诉人楼芬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晓法审判员:楼晓东代理审判员:傅海鑫
书记员:缪洪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