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搜索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二审 · 2006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因道路交通、宋春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黄金泉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48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06年文书二审程序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责人黄孟军。委托代理人胡卫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春林。委托代理人杜银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上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苗龙。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邵新大。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因道路交通

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6)虞民一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6月26日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案卷材料,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系非农业户口。2005年5月10日被告黄金泉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浙江省上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的浙D×××××号桑塔纳轿车,从体育场驶往新建路菜场,当日8时15分,途经新建路体育场路口,在右转弯进入新建路过程中与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的原告宋春林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宋春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金泉负事故主责,宋春林负事故次责。原告之伤经上虞市人民医院、上虞市中医院、绍兴市人民医院及公安局法医鉴定确认为“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评定为二个伤残10级。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有医药费72160.95元,误工费21710.85元,护理费373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7.80元,残疾赔偿金34910.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35264.11元。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被告黄金泉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0元,垫付医药费1156.20元。另查明,被告黄金泉与被告浙江省上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系承包关系,汽运公司系浙D×××××号桑塔纳轿车的实际产权人。被告汽运公司将浙D×××××号桑塔纳轿车向被告上虞人保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从2005年1月18日起至2006年1月17日止。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黄金泉驾驶被告浙江省上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所有的浙D×××××号桑塔纳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之保险期限内,上虞人保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虞人保提出其承保的是商业保险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法定强制保险的辩称,虽本案讼涉之第三者责任险未明确为强制责任保险,但第三者责任保险系责任保险,从目前本省该险种实施的现状来分析,该险种实际上具有强制保险的性质,且道交法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而讼涉事故发生于2005年5月10日,应依照道交法处理,上虞人保提出的抗辩意见,有悖法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上虞人保提出享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因该约定对原告不能产生约束力,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黄金泉驾驶桑塔纳轿车在右转弯过程中与直行的车辆发生碰撞,对事故的发生过错较大,应负事故主责,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车逆向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过错较小,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上虞人保行使机动车抗辩权提出原告应自负相应民事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黄金泉与浙江省上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系承包关系,对黄金泉应承担之赔偿责任,浙江省上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酌情确定2000元为宜。鉴于被告黄金泉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1156.20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扣除黄金泉应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剩余部分款项可在上虞人保应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减,扣减部分由上虞人保直接支付给黄金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在50万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宋春林经济损失135264.11元的80%计人民币108211.29元;二、被告黄金泉赔偿给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浙江省上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黄金泉已履行完毕;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108211.29元之中,应支付被告黄金泉已垫付的扣除其应赔偿给原告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款项49156.20元,支付原告59055.0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57元,其他实际支出费250元,合计人民币3807元,由原告负担507元,被告黄金泉负担330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上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投保的是第三者责任保险,该险系依保险法投保的任意责任保险,是一种商业保险。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但此前的保险立法已设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系两种截然不同的险种。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上诉人与车辆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国务院尚未制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具体办法。目前国务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已出台,从该条例的规定可看出,目前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不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况且,国务院强制三者险条例至今尚未实施,在法律没有明确对第三者强制险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先行适用依据不足。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与投保者被上诉人上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且保险条款还约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保险公司享有下列的免赔率即: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本案根据浙江省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虞公交认字(2005)第CC2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黄金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宋春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享有15%的免赔率。而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被上诉人黄金泉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本案被上诉人宋春林经济损失的范围内扣除上诉人享有15%的免赔率后承担保险责任。4、一审判决原告的误工损失21710.85元,没有依据。基于上述理由,现上诉人请求:1、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黄金泉提出书面答辩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上诉人黄金泉驾驶属被上诉人上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法定所有的浙D×××××号桑塔纳轿车与被上诉人宋春林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该事故发生在被上诉人上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向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内,保险金额为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应受该法的调整,故原审依据该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令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被上诉人宋春林经济损失,应返还被上诉人已垫付的款项是完全正确的。2、虽本案讼涉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明确为强制责任保险,但第三者责任险系责任保险,结合本地区该险种实施的现状,被上诉人上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实际具有强制保险的性质,而且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的是保险公司“无责赔付”的原则,故一审判令上诉人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3、因责任保险合同主要是为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因而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项外,保险人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率条款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投保人约定的免赔率条款对抗第三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宋春林、浙江省上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未向二审提出新的证据。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原告的误工损失21710.85元,没有依据。经审阅原审案卷材料,上虞市公安局于2005年12月20日评定宋春林两个伤残10级,并认为“此伤较严重,其误工从损伤之日起确定为捌个月较合理”。原审法医审查认为“根据损伤及愈后,可考虑休息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原审2006年4月11日庭审中,原审被告黄金泉代理人发表辩论意见称:“对起诉状中的误工费23000多元,根据法医鉴定是8个月,根据63.29元计算15000多元”,原审被告浙江省上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代理人同意上述意见,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代理人基本同意上述意见,同时认为应当由原告提供误工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宋春林的误工时间为8个月。结合宋春林的诉请及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即2004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23101元计算,宋春林的误工费应为15189.70元。原审认定的其它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金泉驾驶被上诉人浙江省上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所有并向其承包的车辆与被上诉人宋春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春林经济损失,该事故发生在浙江省上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内之事实清楚,原审据此判令上诉人依黄金泉的过错程度赔偿宋春林相应损失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应为责任强制险,由于责任强制险具有社会保险性质,涉及保险当事人及社会利益的调整,需要国家相应的配套制度加以规范和完善,故在国务院具体办法实施前是否适宜将目前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完全等同于法律意义上的责任强制险争议颇多,但因道路交通安全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及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无责赔付原则,其立法本意是为了充分保护交通事故第三者的合法权益,故具体办法滞后的后果不应由受害人承担,保险公司应本着合法、诚信、公平的原则,在合理的风险责任范围内处理投保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上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虽系一种商业保险,但在目前情形下,宜将该第三者责任险视为具有强制性质。因责任保险合同主要是为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因而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外,保险人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率条款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不得据此对抗第三人。综上分析,上诉人提出的前三点上诉理由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原告的误工损失21710.85元没有依据之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6)虞民一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四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二、变更上虞市人民法院(2006)虞民一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赔偿给被上诉人宋春林经济损失128742.96元的80%计人民币102994.37元,此款应支付被上诉人黄金泉垫付的扣除其应赔偿给宋春林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的款项49156.20元,支付被上诉人宋春林53838.1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审诉讼费用360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宋春林负担6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晓法审判员:楼晓东代理审判员:傅海鑫

代理书记员:缪洪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