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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6

祁辉与邱智军、沈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6)绍民二初字第12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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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6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祁辉。被告邱智军。被告沈小英。

原告祁辉为与被告邱智军、沈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辉、被告沈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辉诉称,2005年12月9日被告邱智军向其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归还借款13,500元,余款6,500元至今未予归还。另两被告系夫妻,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沈小英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因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归还。被告邱智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2005年12月9日由被告邱智军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沈小英当庭质证无异议。被告邱智军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应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12月9日被告邱智军向原告祁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祁辉借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圆整。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13,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邱智军、沈小英归还借款人民币6,500元,双方发生纠纷。另邱智军、沈小英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清偿。被告邱智军向原告祁辉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同时该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被告已归还部分应予以扣除。被告邱智军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智军、沈小英应归还原告祁辉借款人民币6,5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伟

代书记员:朱建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