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新华,男,1966年7月20日生,汉族,潍坊市潍城区村民,住本村。被告于某之,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潍坊市潍城区村民,住本村。被告傅某光,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潍坊市潍城区村民,住本村。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3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宋晓萍
代书记员:丁文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