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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6

刘新华与于某之、傅某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06)潍城民一初字第11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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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6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新华,男,1966年7月20日生,汉族,潍坊市潍城区村民,住本村。被告于某之,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潍坊市潍城区村民,住本村。被告傅某光,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潍坊市潍城区村民,住本村。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3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宋晓萍

代书记员:丁文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