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搜索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06

泰顺县三魁利民典当商行清算小组与刘元文执行裁定书

(2006)泰法执字第258-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06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泰顺县三魁利民典当商行清算小组,住所地泰顺县。负责人施正文,系该××清算组组长。被执行人刘元文,农民。

申请执行人泰顺县三魁利民典当商行清算小组与被执行人刘元文其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泰顺县人民法院2006年3月20日作出(2006)泰法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泰顺县三魁利民典当商行清算小组于2006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6年8月22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元文在2006年9月4日前偿还所欠借款3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及申请执行人的查找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刘元文的下落,且目前尚未查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截止2006年10月20日,被执行人刘元文尚欠申请执行人泰顺县三魁利民典当商行清算小组借30000元,并应承担案件诉讼费1638元、执行费450元(如需强制执行的,尚需承担由此所产生的费用)。

据此,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刘元文外出下落不明,到目前为止尚未查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确实无法继续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6)泰法执字第258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执行员夏邦远

书记员:伍育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