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车某甲,女,1998年8月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原告之母),女,1976年5月生,汉族,江苏惠通集团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廷友(原告之外公),男,1950年8月生,汉族,镇江市铝加工厂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国俊,镇江市润州区七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车某乙,男,1971年2月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秦世兰(被告之母),女,1949年1月生,汉族,镇江市光电元件厂退休职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车某乙自2005年11月起每月给付车某甲抚养费360元至2007年7月,自2007年8月起车某乙每月给付车某甲抚养费18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二、自2005年11月起,车某乙每年在500元内支付车某甲医疗费(凭医疗费票据)。如车某乙所在单位每年不再给付车某乙独生子女医疗包干费用,则本条款不再履行。三、自2005年11月起,如车某甲一次性医疗费超过10000元,则由车某乙承担一半。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计350元,由车某甲、车某乙各半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谢春雨
书记员:王蒙
引用法律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