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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5

张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5)绍刑初字第4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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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5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居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童雁兰,浙江天施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0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童雁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绍兴县第四医院骨科原主任曾兵因涉嫌受贿,被绍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后,王欢耀将被告人张某介绍给曾兵,并称张某在政法系统有亲戚和朋友,张某也称自己有很多关系,可以帮曾兵去疏通。同月27日和28日,张某在绍兴县柯桥果蔬品批发市场一办公室内,分别骗取曾兵人民币一万元和三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退缴了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曾兵的陈述、王欢耀的证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科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沈绍康犯罪数额,辩护人童雁兰建议单处罚金的意见,不能采纳。但鉴于被告人张某诈骗行为的实施源于介绍人从中帮助吹捧,案发后已退缴了赃款,并能自愿认罪,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其要求从轻处理及辩护人童雁兰建议宣告缓刑的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秀智审判员:秦芷江审判员:杨林

书记员:李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