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二审 · 2005

朱文琴与浙江大乐制衣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05)绍中民一终字第21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05年文书二审程序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琴。委托代理人罗水根、诸建强。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大乐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朝耕。委托代理人阮海蕾。委托代理人任越。

上诉人浙江大乐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乐公司”)、上诉人朱文琴因劳动保险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5)越民一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朝耕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海蕾、任越,上诉人朱文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水根、诸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朱文琴于1982年8月进入绍兴市六一针织服装厂工作。绍兴市六一针织服装厂后经几次更名为绍兴县大乐衬衫厂、绍兴市大乐衬衫厂。1991年9月绍兴市大乐衬衫厂与加拿大律桑时装有限公司合资创办中外合资企业浙江多乐制衣有限公司。故大乐衬衫厂的职工同时又是浙江多乐制衣有限公司的职工。1994年4月,浙江多乐制衣有限公司又变更为浙江大乐制衣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自1992年8月起,绍兴市大乐衬衫厂和浙江多乐制衣有限公司为在职的220名职工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绍兴县支公司投保集体职工商业养老保险,并从原告的工资收入中扣交了个人负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用。1995年11月9日,被告工会代表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职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集体劳动合同,其中第二十六条约定“企业和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企业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时为职工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的必要手续,支付应由企业承担的保险费用。”该集体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社会保险部门为原告参加和缴纳社会保险费。1995年12月30日,被告出台了一个《关于职工实行退休制度的有关规定》的文件,原告符合文件规定的退休条件后,于1997年3月办理企业内部退休手续,并按文件规定向被告领取每月为266元的退休金。1996年10月,被告对原参加的集体职工商业养老保险作了退保,但未将退保情况告知原告。2000年4月,被告浙江大乐制衣有限公司的中方投资主体绍兴市大乐衬衫厂经有关部门批准进行改制,将大乐衬衫厂的集体资产置换给企业经营者。2000年7月,被告对此前已办理企业退休的人员作出了进行一次性计发退休金的通知,并规定自2000年7月起企业将不再发放原核定的退休金。因原告不同意一次性计发的处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被告于2000年7月开始停发了原告的退休金。后原告向社会保险部门查询,得知被告参加的社会保险名册中没有原告的名单,认为被告没有向社会保险部门给原告投缴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违反了劳动法规定,于2000年11月8日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绍兴市六一针织服装厂前身是绍兴县地方工业产品展销门市部针织服装厂,系原绍兴县社队企业管理局(后改为绍兴县乡镇企业局)于1980年5月出资开办,性质为集体企业。1991年绍兴县乡镇企业局曾下拨100万元投资款给绍兴县大乐衬衫厂。绍兴县人民政府曾于1994年12月22日颁发《绍兴县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该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始行。由于被告认为其中方投资主体绍兴市大乐衬衫厂属于乡镇企业性质等因素,一直未给原告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告因此不能享受社会保险统筹范围内的养老金等待遇。原审判决认为,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绍兴县人民政府(1994)264号《绍兴县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项也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中(中方参加者是乡镇企业的除外)的中方人员可作为参保对象。”因此,本案原告能否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关键是被告中方投资主体即绍兴市大乐衬衫厂的企业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由于绍兴市大乐衬衫厂最前身企业是由绍兴县乡镇企业局即国家行政机关出资开办的集体企业,故绍兴市大乐衬衫厂依法不能作为乡镇企业进行认定和对照处理。因此,无论是按照劳动法还是当地政策规定,被告都有义务为原告投缴基本养老保险,被告以其中方投资主体系乡镇企业并据此抗辩原告不属于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对象,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即使按照原、被告集体合同的约定,被告也有为原告参加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义务。故被告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不仅是合同义务,更是法定义务。尽管被告曾为原告投缴过商业养老保险,但投缴商业养老保险仍不能免除投缴基本养老保险的强制性义务。因此被告没有为原告投缴基本养老保险,存有过错,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已逾法定退休年龄,按现行政策规定不能再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手续的实际情况,以及基本医疗保险的参加对象首先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为前提的政策性规定,原告要求补办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请求难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补发拖欠的退休金的请求问题。原告作为劳动者虽已退休,但劳动者在岗期间已履行劳动义务,其退休后应享受退休金的权利。况且,被告单位于1995年12月30日制订的《关于职工实行退休制度的有关规定》是企业的规范性文件,对企业和职工都具有约束力。被告以企业改制为由停发劳动者退休金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其提出要求一次性计发退休金的处理方法可以采纳,发放标准应按被告单位文件执行计发至原告75周岁止,同时考虑到被告单位列入退休金范围的医药费标准过低,故参考目前商业险中关于住院医疗费用投保标准,酌情考虑按每月31.33元增发医疗补助费,计付时间从2000年7月起付至75周岁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办法定退休手续的问题,因被告公司已为原告办理了企业内部退休手续,其要进入社会统筹部分的退休手续,是社会保险部门按政策解决的事,不是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故该请求不予处理。综上,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大乐制衣有限公司应一次性计发给原告朱文琴退休生活费68894元,医疗补助费8114.47元,合计人民币77008.47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朱文琴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上诉人7年前领取的退休生活费金额作为计发一次性退休生活费标准明显不合理。上诉人原领取的由被上诉人核定的每月退休生活费的核发时间是1997年8月,至今已过去7年之久,而200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已达886元之多,一审法院未考虑消费指数大幅度增长的实际情况,以7年前的退休生活费标准计发一次性退休生活费不当,应调整为按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中的每月550元为标准计发。上诉人在一审中请求一次性支付医疗补助费3万元并无不合理处,一审法院虽出于负责态度支持了上诉人的医疗补助费请求,但其额度明显偏低,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以每月550元标准计发至75周岁的退休生活费及一次性医疗补助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大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判决以大乐公司的中方参与者绍兴市大乐衬衫厂非乡镇企业为由,认定上诉人有义务为被上诉人投缴基本养老保险系对本案事实的错误认定。因为:被上诉人朱文琴隶属的大乐衬衫厂虽然作为中外合资的中方参与者,但大乐衬衫厂仍然作为集体企业继续存在,故本案被上诉人朱文琴的身份仍系集体企业大乐衬衫厂的员工;从上诉人提交给法院的有关批文反映,大乐衬衫厂被其开办单位、主管部门及当地的劳动部门均认定为乡镇集体企业,小集体企业。而根据乡镇企业法的规定内容,上诉人认为大乐衬衫厂不属于乡镇集体企业的范畴,应属城镇集体企业,属城镇企业中的小集体企业。大乐厂从1980年成立到2000年转制,一直是城镇小集体性质的企业,劳动用工是企业自主招收,职工工资是多劳多得按产量计酬,工业产值也归口到乡镇企业一类,绍兴市委(1999)3号文件及绍兴县委(1999)79号文件是针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分流中劳动关系处理的纲领性文件,小集体企业是不能参照执行的。而被上诉人朱文琴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大乐衬衫厂系县属大集体企业,被上诉人作为本案劳动保险纠纷的原告,应承担证明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一次性补发被上诉人退休生活费及医疗补助费,缺乏法律依据。即使把大乐衬衫厂当作县属大集体企业对待,而应在1995年1月1日之后为职工参保,大乐衬衫厂应承担的后果也仅限于未为职工参保而给职工造成的损失。根据绍县政(1994)264号文件规定,大乐衬衫厂即使应为被上诉人朱文琴参保,由于其缴费年限达不到规定的年限,其在退休后能得到的也只能按缴费满一年发二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标准作一次性处理。同时,由于企业已转制,故大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原审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错误,要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

大乐公司针对朱文琴的上诉,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朱文琴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中要求按每月550元标准一次性计发退休生活费及一次性支付医疗补助费3万元缺乏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朱文琴的全部上诉请求。朱文琴针对大乐公司的上诉,在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大乐公司的企业性质是中外合资企业性质,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在投产注册登记之日起办理职工的养老保险手续,大乐公司未为职工投保,并以混淆企业性质来侵害老年职工的权利,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朱文琴在职期间已依法履行了全部应缴的个人养老保险费的扣缴义务,且缴费年限累计10年以上,上诉人大乐公司亦在集体劳动合同中作出承诺和约定,故朱文琴完全属于应享受养老等社会保险待遇的人员。原审对本案的处理思路合法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大乐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朱文琴、上诉人大乐公司对原审审理认定的事实本身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大乐公司在二审中提供《关于请求核算傅国娟等九名人员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标准的报告》、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答复各一份,以证明朱文琴如在1995年1月1日参加养老保险则在其退休后应享受的待遇标准的事实。朱文琴对此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且与国务院的相关规定相冲突,同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大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分析认为,上述证据系由大乐公司向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要求计算,计算中所需的数据系大乐公司单方提供,未经双方认可,且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该答复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据此,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本案中,绍兴市大乐衬衫厂最前身企业是由绍兴县乡镇企业局即国家行政机关出资开办的集体企业,企业在扩大规模和经营中,均由绍兴县乡镇企业局投资。其主管单位是乡镇企业局。故绍兴市大乐衬衫厂不能作为乡镇企业进行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七十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上诉人大乐公司原属绍兴县区域,绍兴县人民政府(1994)264号《绍兴县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项、(三)项对养老保险范围和对象规定为:国有企业、县属大集体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主管的各类企业的人员;外商投资企业中(中方参与者是乡镇企业的除外)的中方人员。故参照该条规定,上诉人大乐公司应属于参保对象,应于1995年1月1日起为朱文琴缴纳养老保险。由于上诉人大乐公司对自己企业性质的误解及当时劳动保险制度尚未完全规范,大乐公司未为朱文琴缴纳养老保险,鉴于朱文琴已逾法定退休年龄,按政策规定已不能办理养老保险的补缴手续,故原审法院根据企业制订并已执行的1995年12月30日《关于职工实行退休制度的有关规定》的相关内容,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企业一次性计发退休生活费及医疗补助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大乐公司、上诉人朱文琴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朱文琴及上诉人浙江大乐制衣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实际支出费50元,合计150元,由上诉人朱文琴及上诉人浙江大乐制衣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黎帆审判员:胡云水审判员:娄岳虎

代理书记员:许越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