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海昌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珍子。
上诉人绍兴海昌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因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26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原、被告双方的社会保险纠纷已经由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根据上述规定,该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在裁决书生效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绍兴海昌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起诉。
绍兴海昌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不服原裁定,提出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的情形,上诉人对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请求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越民一初字第262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徐珍子辩称: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为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上诉人绍兴海昌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珍子之间的劳动争议属于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范畴,因此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用人单位对此类争议可在收到仲裁裁决书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故上诉人提起诉讼诉请其无需为被上诉人补缴相关社会保险金和办理相应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卫东审判员:楼晓东代理审判员:王安洁
书记员:蒋剑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