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仕良,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罗水根、何正桥,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仕良犯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青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仕良及其辩护人何正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4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吴仕良在绍兴县杨汛桥镇,谎称自己有建筑装潢工程要转包给孟某,先后多次以收取押金的名义,从孟某处骗取现金共计15万元。2、2004年6月,被告人吴仕良在绍兴县杨汛桥镇江桥的新桥饭店内,谎称自己有建筑装潢工程要转包给洪某,以收取押金的名义从洪某处骗取现金5,000元。3、2004年9月,被告人吴仕良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的山水园大酒店内,谎称自己有建筑装潢工程要转包给华某,以收取押金的名义从华某处骗取现金2万元。4、2004年12月,被告人吴仕良在绍兴县杨汛桥镇麒麟村孟某家中,谎称自己有建筑工程要转包给陈某和金土木,以收取押金的名义从陈某、金土木处骗取现金5,000元。2004年12月23日傍晚,孟某及其亲友将被告人吴仕良扭送至公安机关。综上,被告人吴仕良共计诈骗1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吴仕良的家属代为退赔给金土木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仕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某、洪某、华某、陈某的陈述,金土木的证言,吴仕良出具给被害人的收据,金土木出具的收据,绍兴县公安局杨汛桥派出所承办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仕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于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仕良犯罪的事实清楚,予以支持。被告人吴仕良编造了有建筑装潢工程的谎言,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但双方就转包工程未进行相关的权利义务约定,亦未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被告人吴仕良的欺骗行为只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未侵害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更正。被告人吴仕良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何正桥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仕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刁学伟审判员:屠国均审判员:傅蓉蓉
书记员:王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