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搜索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04

高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4)绍刑初字第34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04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诈骗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3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4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4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在庭审时对被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于同年7月8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炳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高某辩解开始不知道是去诈骗,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9日,被告人高某伙同沈永江、张华土(均已判刑)、何琴中等人,合谋诈骗杭州市萧山区坎山镇勇建化纤织造厂的涤布。被告人高某与沈永江出面与勇建化纤织造厂负责人陈莲凤联系购买涤布,后沈永江与陈莲凤商定购买氨纶弹力涤布14647.9米。次日,陈莲凤将涤布运至绍兴县杨汛桥展望集团印染厂,沈永江指使何琴中谎称货款在柯桥将陈骗开,被告人高某与张华土等人将涤布转移到张华土家中。同月21日,张华土将涤布销赃。经鉴定,赃物价值43,944元。2004年3月26日晚,被告人高某被杭州市萧山区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高某退赃款2,150元,已发还给陈莲凤。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陈莲凤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高某、沈永江出面联系购布,她将14647.9米布运至展望集团,何琴中将她骗至柯桥,布匹被骗走的过程,并有汪安水的证言予以佐证;丁长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9月19日高某雇了他的货车到展望集团运布;沈永军的证言证实沈永江、张华土、高某等人有布运到展望集团,请他去帮忙装卸;王建华的证言证实沈永江等人有布匹运至展望集团要求印染,后又找借口将布运走;王吉泉、李培德的证言证实看到张华土将布匹卖给他人;同案犯沈永江、张华土的供述证实高某与他们事先商量去诈骗布匹,被告人高某的辩解不予采信;价格鉴定证实涉案布匹的价值;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高某退赃款2,15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归案的时间;本院(2004)第87号、(1990)第4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沈永江、张华土被判刑的情况及被告人高某的前科情况;被告人高某对作案经过作了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逸,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有犯罪前科,未能如实交代,要求从轻处罚不予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二○○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刁学伟审判员:屠国均审判员:傅蓉蓉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