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农民。被告人金某,农民。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3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4)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金某、马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4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金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金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收购废旧物品的口头合同过程中,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单位的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蒋某、金某、马某犯罪情节一般,又能自愿认罪,预缴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被告人金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三、被告人马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刁学伟
书记员:王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