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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3

张坤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3)绍刑初字第5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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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3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诈骗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坤,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3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余妙军,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坤犯合同诈骗罪,于200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坤及其辩护人余妙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坤对被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余妙军以被告人张坤受同伙教唆、案发后能如实交代、并检举同伙的其他犯罪等为由,建议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9日,绍兴县鑫峰印染有限公司有一批TR弹力布要运到上海健祥仓库,由发货员毛建萍打电话给绍兴市联合有限责任公司的姚明海,要求派车承运,姚明海即指派被告人张坤。张坤驾驶皖K×××××牌号解放牌货车,与另一人共谋骗走货物。张坤在鑫峰印染有限公司装上价值503,559元的205件(计35,968.5米)布匹后,和托运单位签订了《运输协议》,指定运到上海。但张坤及其同伙将该布运到了安徽省临泉县,租用了李新刚在该县人民东路180号的房屋藏匿布匹,并联系销赃。同月22日,托运单位得悉上海健祥仓库未收到该车布匹,经四处寻找张坤无着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9月7日,张坤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从租房内查获价值352,822.40元的布匹146件(计25,201.1米),该布匹已发还被骗单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金百良、毛建萍证实他们与姚明海联系,要姚明海派车将弹力布运往上海,后由张坤驾驶的货车装运;2、姚明海证实他指派张坤为托运单位承运,和张坤一起的还有一人;3、《运输协议》证实张坤和托运单位签订了书面协议;4、李新刚证实有人租赁了他的房屋;5、张学良证实他儿子张坤一直不回家;6、码单证实托运单位发出和追回弹力布的数量,并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收条佐证;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骗弹力布的规格和价值;8、被告人张坤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坤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货物运输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后逃匿,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坤系受同伙教唆,无证据证明,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张坤所供述的同伙还犯有其他罪行,该事实当地司法机关已掌握,并系1999年9月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坤有检举行为的意见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张坤所骗得的布匹已大部分被追回,其交代态度也较好,张坤要求从轻处罚及其辩护人建议酌情从轻处理的意见,可予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坤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九月七日起至二○十五年三月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坤违法所得十五万零七百三十六元六角予以追缴,发还给绍兴县鑫峰印染有限公司,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秀智审判员:秦芷江代理审判员:王伟良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