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4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当庭辩称所涉及的赃物的估价偏高,要求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2日夜,被告人王某至嘉善县魏塘镇环北东路277幢1梯2楼上,采用钥匙开铁皮锁的手段,窃得嘉善县电信局安装在此的宽带上的黑色D-LINK3226型交换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480元。被告人王某窃得交换机后销赃给他人,得款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已发还失窃单位。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杨某证言,证明发现安装在嘉善县魏塘镇环北东路277幢1梯2楼上的宽带用的黑色D-LINK3226型交换机失窃后又在他人处发现了该失窃的交换机;(2)证人朱某证言,证明从被告人处购得宽带用的黑色D-LINK3226型交换机一只;(3)价格证明,证明经嘉善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D-LINK3226型交换机的价格为2480元;(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的照片,证明从朱某处扣押了有关物品并已发还失窃单位;(5)抓获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的有关经过情况;(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有关身份情况;(7)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至于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赃物委托有关部门所作出的估价鉴定不存在明显的瑕疵,况将鉴定结论又及时告知了被告人。故对被告人当庭就此提出的价格异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予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就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9月9日起至2005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学强
书记员:郁晓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