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2004年7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总计人民币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7月5日起至2005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静中
书记员:郁晓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