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劳张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永强,浙江四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如林。被告陶云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海堂,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劳张海为与被告沈如林、陶云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4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张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强、被告陶云美的委托代理人高海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如林经本院于2004年6月1日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劳张海诉称,被告沈如林、陶云美原系夫妻,现已离婚。2000年2月3日,被告沈如林因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言明同年底归还,原告出于友情同意了其要求,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认欠不还。2002年2月10日,被告再次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20万元之事实,并言明在2002年6月和12月底分二次还清。但被告到期再次食言。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两被告所欠原告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沈如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陶云美辩称,两被告原系夫妻事实,双方已于2003年3月18日协议离婚。村里人都知道被告沈如林不顾家庭妻儿,我在2003年前已有八、九年不知沈如林的去向,且双方的离婚协议中沈如林也承认在外有外遇,虽然当时尚未离婚,但两被告并未一起共同生活,此借款也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需,故沈如林向原告借款系其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生活无关,不能视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沈如林个人偿还。请求驳回原告对陶云美的起诉。原告劳张海为证明其诉请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沈如林分别于2000年2月3日、2002年2月10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欠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如林曾于2000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承诺于同年底前归还,2002年2月10日确认欠款20万元,并再次承诺于2002年6月和12月各归还10万元的事实。对这借款的形成过程,原告同时述称,我原系绍兴百货大楼物资经营部法定代表人。1994年间,被告沈如林为在上海承接工程需要质保金,经我连襟陶吉江(系陶云美之弟)介绍要求借款。为此,我与绍兴县轻纺城物资公司联系后,沈如林向该公司借款50万元,由原绍兴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后因被告未接到工程而亏本,到1996年12月沈如林只归还借款20万元,尚欠30万元,由百大公司代还,后百大公司向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经调解,确认被告应归还,但沈如林只归还10万元,尚缺20万元,沈如林向我借20万元归还给百大公司,由沈如林出具借条给我的。原告还提供其于1996年12月10日出具的,并由沈如林长子沈海军签名的收条一份,内容为“暂收借款贰拾万,还欠叁拾万,余额欠款在九七年春节前还清。用以证明这笔借款的形成过程被告之子沈海军也是知情的事实。被告陶云美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申请同村村民徐某出庭作证,要求证明徐某在村里已由八、九年没有遇见被告沈如林,连去年沈如林的外甥结婚也没见到沈如林,陶云美靠自己务农维持生活的事实。被告陶云美还提供绍兴县平水镇平水街村委证明、两被告离婚协议书及2003年3月18日平婚第2号离婚登记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已于2003年3月18日协议离婚和两被告原夫妻关系就一直不好,沈如林承认离婚前有外遇的事实。被告陶云美针对原告所举的三份证据质证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沈如林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和欠条的行为,其与两个儿子均不知情。原告劳张海针对被告陶云美申请证人徐某出庭所作的证词及所举的三份书证经质证认为,(1)徐某的证词是虚假陈述,他不能证明两被告的经济是独立的,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下,对所欠原告借款只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对三份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离婚协议书中的有关沈如林在外有女人的内容有异议,因没有证据证明;(3)村委证明中有关沈如林多年未回家的内容也有异议。被告沈如林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劳张海和被告陶云美所举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所载述的内容客观完整,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陶云美所举的离婚协议书和离婚登记证来源合法,其内容可以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2003年3月18日经协议而离婚的事实,该事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徐某所作证词及平水街村委的证明中有关沈如林多年不回家、陶云美靠务农为生的内容,因与本案事实无关联,不作为认定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沈如林曾向原告劳张海借款计人民币20万元,并于2000年2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同年底前归还。因到期未还,被告沈如林又于2002年2月10日向劳张海出具欠条一份,再次承诺于2002年6月和12月各归还10万元,但到期仍未归还。原告因催讨无着而提起诉讼。另认定,被告沈如林、陶云美原系夫妻,2003年3月18日双方协议后经绍兴县平水镇人民政府登记离婚,并对家庭财产房屋及田地等作了由陶云美所有的处分,但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的清偿未作约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沈如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劳张海出借给被告沈如林资金系在沈如林、陶云美的婚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当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沈如林、陶云美归还借款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陶云美以沈如林向原告借款系其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生活无关,不能视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沈如林个人偿还,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的辩称,因所举证据未能足以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如林、陶云美应归还原告劳张海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5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91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伟审判员:王立森代理审判员:李志
书记员:易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