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裕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继红,浙江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仲红。被告金延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燕华,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裕骏为与被告金延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4年5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裕骏的委托代理人潘继红、魏仲红,被告金延庆的委托代理人金伟、韩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裕骏诉称,1996年3月被告因去昆明承包市政工程缺资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5万元,并出具借款单二份。原告现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成,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168,000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1996年3月被告出具的借款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最高利息计算的事实;2、1996年3月被告出具的借款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约定借款利息自银行汇出日起结算的事实。
被告金延庆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主张的被告借款金额不实,实际被告只向原告借款5万元,且该5万元的请求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再受法律保护;关于利息被告认为双方约定不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无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但利息约定不明,因为借款单中未写明是贷款利率还是存款利率;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已将20万元借给被告,因为从借款单中可以看出被告出具借款单时原告还未汇款给被告,另利率约定不明。本院综合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和被告质证意见认证认为: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的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故应予认定,但被告对于原告有关先行出借款项再由被告回到绍兴补出借款单的主张持有异议,且根据双方一致陈述证据2形成前(空白借款单)来源由原告提供,而鉴于双方对于约定的借款出借形式为通过银行汇款陈述一致,故原告应当提供已实际通过银行汇款而出借款项的证据以补强证据2的证明力,然原告不能举证,因此证据2不能必然证明原告主张之待证事实。
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6年3月被告金延庆因去昆明承建市政工程业务缺资向原告孙裕骏借款计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款单一份,其中载明“兹因去昆明承建市政业务作开场费向孙裕骏同志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正(利息按银行最高利息计算5月份归还本息决不失信)”并注明“现金支付”。当月被告又出具借款单一份,其中载明“兹因去昆明承包市政工程向孙裕骏同志借到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从银行汇出日起结算利息)工程款汇入银行后即归还,此条作废”,但事后原告未履行该20万元的出借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持上述答辩理由而予以拒绝,故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还本付息的合同,因此贷款人要求借款人还本付息的前提是贷款已履行出借义务且该债权应受法律强制力保护。本案通过原被告相互举证、质证,双方对于原告是否已将涉案借款25万元实际悉数提供给被告及其中5万元借款的请求归还之权利是否已届法定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争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而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二份借款单,其中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借款单因被告经当庭质证表示无异议,故应依法认定该借款事实;而关于其余借款20万元,被告虽承认曾出具借款单给原告,但认为当初双方虽约定由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出借给被告并由被告先行出具借款单,而原告事后并未将20万元出借给被告;鉴于原告主张借款20万元确系其通过被告指定的银行帐号汇款出借给被告,但原告主张系先借款再由被告回到绍兴补出借款单,即借款提供日在被告补出借款单时已具体确定,而被告出具的借款单中却未具体确定借款利息起算日,显然不符逻辑,故原告应当提供已经银行汇款的证据以补强借款单之证明效力,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关于5万元借款的归还时间,原告认为借款单中虽约定5月份归还,但因未明确具体年份,故并不一定是指1996年;被告则认为按习惯应该指1996年。鉴于双方事后对于该5万元借款时间未达成补充协议,而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按日常生活经验应认定为借款当年,即1996年5月。诉讼时效是指为了充分利用社会财富以及结束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确定状态而对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权利人使其丧失在诉讼中胜诉权的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此原告应当在1996年6月起即知道其有关该5万元借款的返还请求权利被侵害,且原告承认此后二年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故现已届法定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而应被依法确认有效,但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因被告否认,而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悉数出借,故借款金额应按5万元认定;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内也未积极主张权利,且被告在庭审中并未抛弃诉讼时效利益,故应由原告承担怠于行使权利之法律后果;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为前提,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诉讼权利不再受法律强制力保护,故被告也无义务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裕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海东审判员:张关雄人民陪审员:陈平
书记员:汪琼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