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建祥。被告姚国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滕永林,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建祥诉被告姚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建祥的委托代理人滕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建祥诉称,2004年1月10日,被告姚国强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2,300元,并立下欠条一份,承诺到春节前付清。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潘建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04年1月10日由被告姚国强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300元的事实。
被告姚国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作书面答辩。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姚国强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即被告姚国强于2004年1月10日向原告潘建祥借款12,3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到同年春节前付清。因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引起讼争。
本院认为,被告姚国强欠原告潘建祥借款12,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国强应归还原告潘建祥借款12,3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志
书记员:李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