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马麟(林)。被告蒋凤小。系被告沈丹萍、沈燕萍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沈丹萍。被告沈燕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焕军,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马麟诉被告蒋凤小、沈丹萍、沈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关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马麟的委托代理人金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凤小、沈丹萍、沈燕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月20日,沈德林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4月30日,沈德林死亡,遗产由三被告继承。且第一被告蒋凤小与沈德林生前系夫妻关系,对沈德林生前尚未偿还的债务有清偿责任。要求判令第一被告蒋凤小归还借款3万元,被告沈丹萍、沈燕萍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借款人为沈德林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2002年1月20日沈德林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2、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四份,以证明:①沈德林已死亡的事实;②被告蒋凤小、沈丹萍、沈燕萍系沈德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事实;3、绍兴县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书一份,以证明沈德林与蒋凤小于1985年12月6日在绍兴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登记号为85-99号)的事实。因审理案件需要,本院依职权向绍兴县大山西村民委员会调查,证实沈德林之父母早已死亡。原告对本院向绍兴县大山西村民委员会调查的结果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向绍兴县大山西村民委员会调查的结果,因三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故本院视为其放弃对此的抗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向绍兴县大山西村民委员会调查的结果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蒋凤小与沈德林于1985年12月6日在安昌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登记号为85-99号。被告沈丹萍、沈燕萍系被告蒋凤小和沈德林之女。2002年1月20日,沈德林向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4月30日沈德林死亡。因沈德林在生前尚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故原告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沈德林生前向原告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蒋凤小对沈德林生前尚未偿还原告的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沈丹萍、沈燕萍系被告蒋凤小和沈德林之女,与其母蒋凤小系沈德林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被告沈丹萍、沈燕萍依法应在继承沈德林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凤小应归还给原告周马麟借款3万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沈丹萍、沈燕萍在继承沈德林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蒋凤小、沈丹萍、沈燕萍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三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关雄
书记员:李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