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志贵,男,1946年元月29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邵茂义,男,194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艳君(马志贵之妻),女,1948年元月11日出生,回族。被告:陕西省建筑材料工业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七路420号。法定代表人:郭汉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人民,陕西金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陕西省建筑材料工业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七路162号。负责人:成陇正,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美丽,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志贵与被告陕西省建筑材料工业总公司、第三人陕西省建筑材料工业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贵之委托代理人邵茂义、马艳君,被告陕西省建筑材料工业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贾人民、第三人陕西省建筑材料工业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志贵诉称,其于1964年6月参加工作,被招入建材部西北地质公司。1970年因体制的变更,被分配到陕西省玻璃纤维机械厂。1982年被借调到陕西省建筑材料工业局劳动服务公司工作,1985年,被正式调入陕西省建筑材料工业局劳动服务公司。1987年陕西省建筑材料工业局劳动服务公司与陕西省建筑材料工业局招待所合并,惟独没有给原告分配工作,让原告到陕西省建筑材料工业局劳资处报到,等待按排工作,在此期间,陕西省建筑材料工业局劳资处让原告干扫地,抹桌子,送信等勤杂活,干了一段时间后,陕西省建筑材料工业局劳资处领导让原告回家不要再来上班了,原告于1987年5月离开单位。自1987年5月直到今日,被告及第三人没有给原告发工资。多年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及第三人解决工作问题,2003年4月,原告向被告申诉反映情况,在无果的情况下,于2004年2月23日原告向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明确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依法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足额补缴自1987年起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单位及个人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陕西省建筑材料工业总公司辩称,自己的主体不适格,被告的前身是政府部门,而且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所诉的劳动争议发生在1987年,距今已有17年之久,原告到2004年才申请仲裁,按劳动法的规定已过诉讼时效,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64年6月被招入建材部西北地质公司,1970年,原告被分配到陕西省玻璃纤维机械厂。1984年6月29日,陕西省建筑材料工业局劳动服务公司成立,该劳动服务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1985年,原告被正式调入陕西省建筑材料工业局劳动服务公司担任司机工作。1987年,陕西省建筑材料工业局劳动服务公司与陕西省建筑材料工业局招待所合并,原告被交到陕西省建筑材料工业局劳资处,等待分配工作。1987年5月,原告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离开了陕西省建筑材料工业局劳资处。从1987年5月至今,原告未领工资。1993年8月2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以陕政办发(1993)63号文件,将陕西省建筑材料工业局转变为陕西省建筑材料工业总公司。此后,陕西省建筑材料工业局劳动服务公司更名为陕西省建筑材料工业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2003年4月,原告向被告单位申诉反映情况,要求解决问题。在无果的情况下,2004年2月23日,原告向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时,该仲裁委以原告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中,原告称,自己离开单位后,年年向被告、第三人反映情况,要求安排工作。被告、第三人否认原告来过单位反映情况和要求安排工作之事实。对此,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陕西省建筑材料工业局劳动服务公司成立通知,陕西省建筑材料工业局劳动服务公司同意马志贵转工资的便条、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的陕政办发(1993)63号文件、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市劳仲不字(2004)第0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记录等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从1987年5月起未履行任何手续至今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和第三人则一直未给原告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且被告在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改制过程时,原告也未向被告、第三人提出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的事实,故双方之间既无合同劳动关系,亦无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认定被告、第三人与其从1987年5月至今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根据,亦无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第三人与其补签劳动合同的请求,因与法律所规定的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相违背,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第三人补缴和交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因原告既未为被告、第三人提供劳动,也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第三人无义务为原告承担这些费用。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争议的是劳动关系,应按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范来确定申诉时效。原告在被告、第三人未给其发放工资后,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即应及时行使权利,然而,直至2004年2月23日,原告才以书面的形式向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显然已超过法定60日的仲裁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志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志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涛代理审判员:闫保卫代理审判员:左立
书记员:周曙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