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桂琴,女,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建军,男,1961年8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健力宝(西安)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新城区幸福北路69号。法定代表人周福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灏,陕西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桂琴与被告健力宝(西安)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力宝西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铁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琴之委托代理人杨建军、被告健力宝西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桂琴诉称,原告于1997年10月被招聘到被告单位上班,虽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3年2月11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已被辞退,并于当天停止了工作,2月12日,原告找被告单位要求支付拖欠近七年的加班工资,经协商被告仅支付原告2002年12月份6天休息日的加班工资247元,其余均被拒绝。后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驳回申诉。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29.54元及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121.59元;2、拖欠七年加班工资19232.92元,2003年春节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57.6元;3、住房公积金104.7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仲裁费。
被告健力宝西安公司辩称,原告在与昆仑厂保持劳动关系的同时与被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原、被告之间的这种事实劳动关系,一方提出终止,即应终止。且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原告要求加班工资及假日工资已超出仲裁申请时效,应予驳回。表示愿意给付原告住房公积金104.7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桂琴系西安昆仑机械厂(后更名为西安昆仑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厂)职工,双方于1995年9月1日签订了从1995年9月1日起的长期劳动合同。1997年昆仑厂与他人合资成立了健力宝(西安)饮料有限公司。1997年10月,经原告申请,昆仑厂推荐,原告应聘到健力宝西安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03年2月11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并将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中应由单位承担的部分及从原告工资中代扣的个人应承担的部分交至昆仑厂,由昆仑厂向社会保险机构一并缴纳。2003年2月11日,被告以原告不适合公司用人要求和条件为由,将原告辞退,并要求原告接到通知书起一天内办完离职手续。原告遂于2003年4月4日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11月裁决驳回申诉人的申诉,仲裁费820元由申诉人承担。原告不服仲裁诉来我院。2001年11月,昆仑厂下发了昆发[2001]99号《关于转移合资企业聘用昆仑厂员工劳动关系实施细则》文件,规定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内或实际工作年限满30年,愿意继续在合资企业工作的员工,在自愿前提下,可不转移劳动关系,由员工提出个人书面申请,并经合资企业审批签字后,到工厂办理手续,按工厂职工管理办法执行;在保留劳动关系期间,合资企业和员工本人须按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002年6月,原告根据上述文件与昆仑厂签订了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约定,在协议期内,原告应按国家规定和昆仑厂的规定向昆仑厂交清本人的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包括个人应缴和单位应缴部分),享受甲方的养老、住房待遇;本协议至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终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实行月薪制,其中原告2002年12月至2003年1月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121.59元。原告2003年2月的加班工资(2月1-3日春节法定假日)为157.6元。原告被辞退后,由昆仑厂接收待岗。以上事实,有辞退通知书、昆发[2001]99号《关于转移合资企业聘用昆仑厂员工劳动关系实施细则》文件、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书,工资单、情况说明、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原告与昆仑厂签订的长期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自愿申请并由昆仑厂推荐应聘至被告单位工作,应与昆仑厂解除劳动关系,与健力宝西安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但原告既未与昆仑厂解除劳动关系,也未与健力宝西安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实际形成了双重劳动关系,但形成这种双重劳动关系的过失并不在原告,且昆仑厂和健力宝西安公司是明知的。被告以辞退的方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不再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视为双方对劳动关系的解除已协商一致。在此情况下,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按其工作年限给予相应的补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29.54元及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121.59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999年5月至2003年元月的加班工资,确已超过仲裁时效,又无时效中止的正当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3年2月春节期间的加班工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且被告未向本院举证已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或原告已换休,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住房公积金104.7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第43条、第85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健力宝(西安)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桂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29.54元。二、被告健力宝(西安)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桂琴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121.59元。三、被告健力宝(西安)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桂琴2003年春节期间加班工资157.6元。四、被告健力宝(西安)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桂琴住房公积金104.7元。五、驳回原告吴桂琴要求被告健力宝(西安)饮料有限公司支付拖欠七年加班工资19232.92元的诉讼请求。六、被告健力宝(西安)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桂琴仲裁费410元。案件受理费1104元,原告负担552元,被告负担522元(原告已预付,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铁虹
书记员:千鲜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