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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4

金华炎与张国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4)绍经初字第8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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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4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金华炎,农民。被告张国标,农民。

原告金华炎为与被告张国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关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标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板材,计款8488元,被告当场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在欠条中约定欠款在2002年6月30日前付清,因被告至今未付款,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8488元并依约支付违约金1000元,合计948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国标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于2002年3月30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88元,并约定在2002年6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答辩期间对欠条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案件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被告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双方有板材买卖的业务往来。至2002年3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8488元,出给原告欠条一份。欠条约定,“今欠金华炎现金8488元……,该欠款保证在2002年6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不付清,再以每天欠款总额的1%作违约金支付。”嗣后,被告未付款给原告,原告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板材的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板材后,应依约支付货款。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国标应支付给原告金华炎货款8488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000元,合计9488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关雄

代书记员:李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