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绍兴县别格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钱清镇车站路18号。法定代表人郭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焕军,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伟达外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街道百福园。法定代表人谢晓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湘元,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县别格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伟达外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7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同年8月4日依法作出(2004)绍经初字第1162号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于2004年8月25日、9月22日、10月2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别格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焕军、被告绍兴县伟达外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湘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县别格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短裤买卖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原告在出货后凭进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收专用缴款书向被告结算货款。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有75,144.74元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5,144.74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3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有有关短裤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2、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及税收专用缴款书二份,以证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业务价值为107,327.99元的事实;3、2003年3月11日被告方谢雪峰致原告传真一份,以证明被告要求重开其中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于2003年10月27日重新开具的事实;4、2003年2月10日被告谢雪峰签收的收货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交付合同项下货物的事实;5、2003年2月12日进帐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已支付32,183.25元的事实;6、当庭提供2003年3月4日原告曾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以证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重新开具的事实。
被告绍兴县伟达外贸有限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确有买卖业务关系,且双方共有二次业务,第一次业务原告诉称事实,至今被告还结欠原告货款6,000余元,第二次业务被告带款提货,货款即时清结。故要求驳回原告部份诉讼请求。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但在庭审中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以证明其反驳主张:7、2003年1月23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装箱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收货单中只有47箱系原告出售给被告,其余18箱系湖州万威厂和宁波吉美厂委托原告交付给被告的事实;8、原告单位原职员傅建刚于2004年9月21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曾于2003年3月到原告处带款提货的事实。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当庭质证认为,证据1有异议,在与原告交易过程中,谢雪峰确曾代表被告与原告就合同签订进行磋商,但如果磋商一致,合同应加盖公章,而该合同没有被告公司公章,故谢雪峰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该合同;证据2中的2003年3月5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应税收专用缴款书各一份已收到,其余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一份税收专用缴款书未收到;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系复印件;证据4系传真件,且无法判断从哪里传到哪里,故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无异议;证据6同意质证并认为重开的原因有可能是原告自己开错,反正双方业务过程中被告只收到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对于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询问以超过举证期限而表示不同意质证。对于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双方意见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虽否认系其委托职员谢雪峰与原告签订,但在庭审中被告经本院询问承认谢雪峰确曾代表被告与原告协商过合同签订事宜,该合同需方经办人确系谢雪峰签名,另被告以有关被告权利条款被删除但未签名或盖章而提出合同真实性异议,但被告未举证证明,所以尽管被告否认持有该合同并坚持双方另行签订过一份因原告未能按期交货而协商终止的买卖合同,但因该合同明确一式二份,供需方各执一份,且被告又以与本案无关为由拒不提供其主张签订过的合同,应认定该合同的真实性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其中2003年3月5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收专用缴款书各一份,因被告承认已收受,故应予认定,其余2003年3月12日、10月27日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和2003年3月12日的税收专用缴款书因被告否认收受,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交付给被告,故不予认定;证据3因被告提出真实性异议,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确系被告所发传真,故也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虽以其中内容系复印而提出异议,但因事实已由被告职员谢雪峰签收,且庭审调查中被告也承认已收受该收货单记载的65箱货物,即已构成诉讼中的自认,故应依法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证据5因被告无异议,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6因被告持有异议,不能直接、必然地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7、8,因系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原告又以此为由表示不同意质证,且也不属于新的证据,故由被告自行承担证据失权之法律责任。
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1月2日原告绍兴县别格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琴与被告绍兴县伟达外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雪峰经协商一致签订出口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但未加盖原被告单位公章。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T/C涂层面料S-BAX短裤3,455条、S-BAX(童)短裤665条、S-DONA短裤2,400条,单价分别为17.50元/条、14元/条、16.50元/条,合同总价款计109,372.50元;质量标准为原告生产前应提供成品确认样,经被告确认后方可大货生产并符合客户工艺单、商检要求;交货时间为2003年1月25日前;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原告在出货后凭进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收专用缴款书向被告结算;合同一式两份,供需方各执一份;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小样经被告确认后即进行大货生产。2003年2月1日原告通过上海集成储运服务有限公司交付给被告价值38,395.50元的合纤制女3/4裤2,400条,2月12日被告汇付给原告32,183.25元;同年3月3日原告又提供给被告男童裤11箱665条,单价14元/条,男裤57箱3,407条,单价17.50元/条,合计货款68,932.49元;3月5日原告开具价税额为38,395.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相应税收专用缴款书各一份并交付给被告。嗣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余货款,被告以曾用现金支付了货款53,200元和原告未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而拒绝,故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双方一经协商达成合意,合同即告成立,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本案讼争所涉合同虽未加盖原被告单位公章,但系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职员谢雪峰协商一致而签订,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合同签订时谢雪峰系被告职员、谢雪峰确曾代表被告与原告就签订合同事宜进行磋商及合同履行过程中谢雪峰代表被告收受合同标的物之事实,应认定谢雪峰在原被告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系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根据本人应对代理人之代理行为负法律责任的规定,本案讼争所涉合同实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故因该合同衍生之权利义务当然由原被告享受和承担。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通过庭审查明,被告已收受原告所供价值107,327.99元的合同标的物,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应予认定。故原告基于其已履行了合同供货义务的事实而诉讼要求被告为对价给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同时原告作为出卖人因此也应恪守诚信原则,负有向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提供税收专用缴款书的合同义务。被告辩称其未委托谢雪峰与原告签订合同,本案系双方基于口头买卖合同而作出的相应履行,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而其有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货款53,200元及原告应提供面(辅)料款已结清证明后被告才有义务支付余款的辩称,因原告否认,被告又未能举证证明,且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县伟达外贸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别格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货款75,144.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绍兴县别格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具给被告绍兴县伟达外贸有限公司价税额为68,932.4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相应的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案件受理费2,76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合计3,5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海东
书记员:汪琼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