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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4

绍兴县柯岩针织有限公司与上海超远制衣有限公司、陆弟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4)绍经初字第7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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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4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绍兴县柯岩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华舍街道稽山路泽国路口。法定代表人周保良,董事长。被告上海超远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钱圩镇东街。法定代表人陆弟观,董事长。被告陆弟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兴,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县柯岩针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超远制衣有限公司、陆弟观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4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根据原告申请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县柯岩针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超远制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系另一被告)陆弟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县柯岩针织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9月,原告与被告上海超远制衣有限公司发生摇粒绒买卖业务。2003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载明被告上海超远制衣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66,948.60元,被告应于2003年6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货款56,948.60元,余款21万元在同年10月、11月、12月各付70,000元;被告若逾期应按欠款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陆弟观提供保证担保。签约后,被告上海超远制衣有限公司只支付货款56,948.60元,余款21万元至今未付,被告陆弟观也未尽保证之责。现要求被告上海超远制衣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万元、违约金42,000元,合计252,000元;由被告陆弟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时间为2003年5月29日,盖有原告与被告上海超远制衣有限公司公章并在“保证人”栏上签有“陆弟观”姓名的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上海超远制衣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及被告陆弟观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上海超远制衣有限公司及陆弟观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上海超远制衣有限公司对欠款的支付已达成协议,并由被告陆弟观提供保证,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现被告上海超远制衣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被告陆弟观也未尽保证之责,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超远制衣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已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未与法律、法规相悖,并且被告也未请求减少,故该约定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上海超远制衣有限公司按约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陆弟观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陆弟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超远制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柯岩针织有限公司货款210,000元、违约金42,000元,合计人民币25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陆弟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2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510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洪震兴审判员:山月康代理审判员:黄关水

书记员:金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