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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4

绍兴县东美布业有限公司与茹香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4)绍经初字第9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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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4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绍兴县东美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中国轻纺城精品广场。法定代表人周冬梅,董事长。被告茹香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杰,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鹏权,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县东美布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茹香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关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鹏权,被告茹香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6月10日、6月23日、6月25日、6月30日、7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购买价值为16027元、12404元、10432元、5359元、23015元的各类纺织品布,总计价值为67237元。被告提货后,未支付货款。2002年7月3日、8月14日被告退货二次,计货款23039元。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419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已经付清所有货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举证如下:1、2002年6月10日、6月23日、6月25日、6月30日、7月1日的供货码单五份,以证明被告共收到原告价值67237元布的事实。2、2002年7月3日、8月14日退货码单二份,以证明被告退给原告价值23039元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证1,2002年6月10日、6月23日两份供货码单由被告签字,但款已付清。另三份供货码单不是被告签字,与被告无关;证2,2002年7月3日、8月14日二份退货码单的货是被告退的。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反驳称,三份供货码单(2002年6月25日、6月30日、7月1日)与二份退货码单(7月3日、8月14日)的签字均系王德库所为,收货及退货行为也是王德库代被告所为。三份供货码单与二份退货码单的签字笔迹一致,被告自认二份退货码单是其所退,可以推定三份供货码单是经被告授权的签字行为,故被告对2002年6月25日、6月30日、7月1日的三份供货码单应承担付款责任。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1,2002年6月10日、6月23日两份供货码单由被告签字,可以证明被告已收到了此二份供货码单所记载的布的事实。但证1中的三份供货码单(2002年6月25日、6月30日、7月1日)原告自称系王德库签字,不是被告签字,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了此三份供货码单所记载的布匹的事实。证2,二份退货码单(7月3日、8月14日)的退货,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可以证明被告退给原告价值23039元布的事实。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2年6月10日、6月2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购买价值为16027元、12404元的布匹,总计价值为28431元,未支付货款。2002年7月3日、8月14日被告退货二次,计货款23039元。退货后,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货款5392元。原告因讨款无着,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布匹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2002年7月3日、8月14日,被告将价值23039元的布匹退给原告,对此,双方陈述一致,应予认定。三份供货码单(2002年6月25日、6月30日、7月1日)上“茹秀珍”三字,原告承认系王德库代签,且此三份供货码单上另有“王德库”的签名字样,其中二份还注明了“王德库欠”的字样。原告诉称认为因二份退货码单与三份供货码单上“茹秀珍”三字的签名笔迹一致,故可以推定三份供货码单上王德库代签“茹秀珍”三字是经被告授权的行为。对此,原告推定的结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此,原告要求被告对三份供货码单(2002年6月25日、6月30日、7月1日)的货款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2002年6月10日、6月23日被告签收原告布匹,扣除退货后尚欠的货款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辩称已付清所有货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茹香珍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东美布业有限公司货款5392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8元,由原告负担1552元,被告负担226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此款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关雄

书记员:汪琼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