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居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3年1月11日被留置盘问,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03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的诈骗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犯罪未遂,又能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假新加坡币五张,系供犯罪所用的工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予以没收。现依据上述刑法条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假新加坡币五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刁学伟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