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3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3月20日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诈骗罪,于200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沈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基本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被告人沈某与绍兴县柯桥街道居民韩某商定审批一个营业棚地皮,经搭建后,二人合伙经营房产中介业务。被告人沈某谎称有亲戚在政府部门工作,可以帮忙审批营业棚地皮,韩某信以为真,让被告人去办理审批手续。2002年9月至2003年2月,被告人以办理审批手续需要疏通关系为由,先后26次向韩某骗得人民币18,600余元及香烟等物,款物价值人民币19,900余元。2003年2月17日韩某及亲戚对被告人的行为产生怀疑,将被告人扭送到绍兴县公安局原柯桥分局。案发后,仅追回赃物石林、精茶花香烟各1条及赃款60元,于2月18日已发还了被害人韩某。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韩某陈述自从认识被告人沈某后,于2002年9月二人商定搭建一个营业棚,合伙经营房产中介业务。沈某说他有表弟在政府有关部门工作,可以帮忙办理审批手续。过几天后,沈某说审批营业棚要去政府部门盖印,要给相关人员送礼,开始向他骗钱。这以后,又以审批地皮要到城建、土地、开发委等部门去,都需要钱为由,陆续向他骗钱。2002年9月至2003年2月12日左右,先后26次被骗人民币18,600元及红双喜、雄狮等香烟20余条和人参1支,并有陆续记载的书证相印证。2、冯宝寿证实与被告人沈某从未来往,沈住何处也不知道。3、韩仁华、韩招花证实自从找到冯宝寿后,就确定沈某是个骗子。4、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实被骗香烟的价值为人民币1,395元。5、绍兴县公安局原柯桥分局的抓获经过证实2003年2月17日韩某报案被被告人沈某骗取现金、香烟等物,并把沈某扭送到分局刑队。6、扣单和发还清单证实被追缴的赃款、赃物已发还了被害人韩某。7、被告人沈某对主要事实供认不讳,对出示的记有现金和香烟数量的书证辨认无疑。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之方法,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采纳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之意见,但本案赃款赃物大部分未退,被告人具有酌情从重之情节。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二○○四年四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国贞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