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嘉善惠民塑料厂,地址嘉善县惠民集镇。诉讼代表人丁爱兴,现任嘉善县惠民镇惠通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人张某,系嘉善惠民塑料厂法人代表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3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高某,系平湖海达箱包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3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嘉善惠民塑料厂、被告人张某、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建康、**华、诉讼代表人丁爱兴、被告人张某、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嘉善惠民塑料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告人张某是该厂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平湖市海达箱包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高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1年7月至2002年7月,被告人张某为拉拢客户拓展企业的销售业务,利用本单位免税企业的优惠政策,在同被告人高某的平湖市海达箱包有限公司开展业务时,应被告人高某的要求,为其虚开增值税发票。被告人高某根据虚开发票的金额将款汇给嘉善惠民塑料厂,被告人张某将虚开部分的金额提出现金给被告人高某,被告人高某将这部分钱用于自己开销。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虚开的价税合计399752.62元,造成国家税款流失58083.68元。虚开款项具体为:(1)2001年7月,发票号为02552499,价税合计66391.80元,其中实际业务量的价税合计为16639.18元,虚开的价税合计为49752.62元,致使国家税款流失7229.01元。(2)2001年9月,发票号为02580298,价税合计57171.68元,其中实际业务量价税合计37171.68元,虚开的价税合计为20000元,致使国家税款流失2905.98元。(3)2001年11月,发票号为02484910,02484911,两份价税合计115079.36元,其中实际业务量价税合计为35079.36元,虚开的价税合计为80000元,致使国家税款流失11623.93元。(4)2001年12月,发票号为02484919,02589406,两份发票价税合计141715.20元,其中实际业务量价税合计为21715.20元,虚开的价税合计为120000元,致使国家税款流失17435.89元。(5)2002年1月,发票号为02589418,价税合计57185.70元,其中实际业务量价税合计为27185.70元,虚开的价税合计为30000元,致使国家税款流失4358.97元。(6)2002年6月,发票号为01889820,价税合计55524元,其中实际业务量价税合计为5524元,虚开的价税合计为50000元,致使国家税款流失7264.95元。(7)2002年7月,发票号为05354569,价税合计72990元,其中实际业务量价税合计为22990元,虚开的价税合计为50000元,致使国家税款流失7264.95元。案发后,被告单位嘉善惠民塑料厂、平湖市海达箱包有限公司已补交税款、罚款及滞纳金。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嘉善惠民塑料厂、被告人张某、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嘉善惠民塑料厂的帐外帐、记帐转帐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通用缴款书、增值税发票使用明细表、嘉善县国税局关于嘉善惠民塑料厂开具的9份发票已申报的证明、平湖市海达箱包有限公司的明细帐、记帐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增值税进项专用发票使用明细表、税收通用缴款书、平湖市国税局关于平湖市海达箱包有限公司的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已抵扣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嘉善惠民塑料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某为他人虚开、被告人高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8083.68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和两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案发后,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票证管理秩序、税务征收管理制度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嘉善惠民塑料厂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50000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晓虹人民陪审员:陈雅仙人民陪审员:顾善清
书记员:郁晓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