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2007年12月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0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6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7991.45元,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7991.45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冯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陆平华
书记员:娄佳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