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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鋏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嘉善刑初字第2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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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6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5月,被告人苏某在将其车辆挂靠在上海龙腾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运输期间,因需要凭借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公司结算运费,苏某便在其或朋友给嘉善的货运车(非挂靠车辆)加油之时,从嘉善华东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虚开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上海龙腾物流有限公司,税额共计人民币34944.13元,且均已申报抵扣。另查明,被告人苏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证据清单,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认证结果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马晓云、苏胜强、冯哲红、冯哲伟、沈慧、沈炳华、毛一兰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34944.13元,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4944.13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苏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兰桂

书记员:娄佳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