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代理检察员朱轶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人陈某在承包嘉善安达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其中某车间期间,在无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手续费的形式,从黄海峰处购买取得张家港惠尔德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共计人民币9967.52元,并已申报抵扣税款,导致国家税款流失人民币9967.52元。案发后税款、滞纳金、罚款已被嘉善县国税稽查局追缴。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浦宏兴、钱杏珍、张明秀等人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实虚开通知单及开票明细,认证结果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通用缴款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流失人民币9967.52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税收征管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缴纳,其中已交至嘉善县国家税务局的涉税罚款9967.52元折抵部分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兰桂人民陪审员:陈引珍人民陪审员:章小珍
书记员:陈红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